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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与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彬,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洪韬,系该公司销售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工业园区红花套镇周家河村。法定代表人:赵祖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元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5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缴款通知书》等立案相关文书材料,并特别告知原告按照《受理案件通知书》第三条规定应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缴费期限届满后,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向原告送达书面《催缴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其三日内预交诉讼费,并当场对原告进行法律后果释明,但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后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