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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9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方昌明,罗述容与唐奇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昌明,罗述容,唐奇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298号原告方昌明,男,汉族,1954年8月4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罗述容,女,汉族,1956年2月2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炜东,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奇玲,女,汉族,1970年12月25日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方昌明、罗述容诉被告唐奇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昌明及其与罗述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奇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昌明、罗述容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18号阳光小镇15-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2014-2015年租金为1万元/月,第一年租金每3月一付,自第二年起半年一付,于当月5日前交清。合同还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欠缴租金的,应按自违约之日到合同期满之间租金的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于签约当天将租赁房屋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4年10月起一直拖欠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直拒不缴纳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决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2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计12个月租金120000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违约金9750元(违约金以每月应缴租金为基数,按照15%的标准计算);四、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物管费、水电费共计14754.7元;五、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奇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方昌明作为甲方、被告唐奇玲作为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KW000391),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民安华福D区第2幢14-12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151.4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2014-2015年租金标准为1000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2014年为3月一付,2015年为半年一付,于当月5日前交清。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物管费,由被告唐奇玲承担。被告拖欠租金累计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欠缴租金的,应按自违约之日到合同期满之间租金的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履约保证金。另查明,座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民安华福D区第2幢14-12房屋为原告方昌明、罗述容(系夫妻)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还查明,由于由被告唐奇玲承担拖欠物管费、水电费,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代为缴纳物管费4844.8元、水费920.8元、电费8989.1元,三项共计14754.7元。审理中,原告方昌明、罗述容陈述被告自2014年10月20日起即未缴纳租金,在被告拖欠租金满12个月之后,原告就已经在物业公司的见证下于2015年11月20日收回了诉争房屋。原告罗述容陈述原告方昌明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是得到其特别授权的,其对该租赁关系予以认可。另,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向被告所主张的租金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租金120000元、违约金9750元。被告还拖欠电费、水费、物业服务费三项合计14754.7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此外,鉴于被告之前缴纳了10000元保证金,故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折抵。原告陈述其曾多次向被告催缴房租,后来被告杳无音讯,此事还上了重庆卫视天天630节目。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房产证、物业缴费通知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租金的计算标准、支付时间、合同的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4年10月20日起即未缴纳租金,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举示任何证据。根据我国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唐奇玲应当承担其是否支付租金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奇玲未到庭应诉,亦未举示自己交付租金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约定,“乙方(本案被告)拖欠租金累计15天以上的,甲方(本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请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租金120000元、违约金9750元、电费、水费、物业服务费三项合计14754.7元,原告所计算的租金及违约金,其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电费、水费元、物业服务费也有缴费通知单、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4504.7元,抵扣被告之前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34504.7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昌明、罗述容与被告唐奇玲就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18号阳光小镇15-1号房屋于2014年2月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自即日起解除;二、被告唐奇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昌明、罗述容给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房屋租金、违约金、电费、水费、物业服务费共计134504.7元。三、驳回原告方昌明、罗述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唐奇玲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犀勐人民陪审员  彭 芳人民陪审员  胡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