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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福建福华皮革有限公司与温州鸥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鸥玉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福华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鸥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益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福华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进。委托代理人:侯安乐。委托代理人:徐小温。上诉人温州瓯玉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福华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已于2015年1月4日向上诉人温州瓯玉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上诉人温州瓯玉贸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瓯玉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为432元,由上诉人温州瓯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孙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