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汉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祥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原系被害单位东莞汉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自2014年7月起,左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多次进入被害单位仓库盗窃镍块,共盗窃镍块27.45公斤(价值3705.75元)。2014年9月24日23时许,治安队员巡逻至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先兴中街时,发现左某某形迹可疑,经盘查,在其身上缴获镍块2袋,遂将其抓获归案。破案后,已起回上述被盗镍块并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多次盗窃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左某某多次窃取工作单位的财物,酌情应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被缴回,依法又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邝中允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