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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二终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聚才与被上诉人宋书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聚才,宋书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聚才,男,汉族,1947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书进,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兰,男,汉族,1945年10月5日出生,系宋书进之父。上诉人李聚才与被上诉人宋书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宋书进于2014年4月22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李聚才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由李聚才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李聚才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聚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标、被上诉人宋书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聚才从道路上挖排水沟,将自家生活废水排入排水沟,侵入原告宋书进住宅后墙,原、被告因此事发生纠纷,多次调解均无结果,原告宋书进遂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挖的排水沟将生活废水排入原告后墙,对原告生活造成了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聚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将距原告宋书进后墙3米以内的排水沟填平;二、驳回原告宋书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聚才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聚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李聚才的排水沟是村委统一硬化路面时提前预留的,并非上诉人李聚才从道路上挖排水沟。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聚才填平排水沟,没有充分考虑现实地理状况,不尊重当地的生活历史。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宋书进的第二组证据是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宋书进的房屋受损是否是因上诉人的排水造成,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3、上诉人李聚才一排的排水沟在前排的滴水檐、斜水坡范围之外,根本不会侵害被上诉人宋书进的任何利益。同时上诉人李聚才与被上诉人宋书进房屋中间的道路是村镇规划的道路,该道路属于公共用地,任何人在该道路中做出的任何合理的活动和行为都应当受到支持和允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书进一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宋书进承担。被上诉人宋书进答辩称,1、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照片认定事实是正确的。2、2012年10月硬化道路之前,农村宅院排水普遍没有固定排水沟,都是水随人走由路面排出。本村硬化路面时,镇政府并没有强调排水沟,仍然是水走路面。上诉人李聚才门前距硬化路面边沿4米左右,完全可以顺路沿一侧另挖排水沟。3、上诉人李聚才擅自在道路上挖排水沟排水不仅造成被上诉人宋书进的房屋受损,而且污染被上诉人宋书进院里水井里的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聚才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是上诉人李聚才的委托代理人去现场画的示意图一份;第二组证据是现场照片七张;第三组证据是2014年10月8日登封市东华镇信访部门、袁村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4年10月8日东华镇袁村九组组长袁得权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一、二组证据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是与上诉状陈述事实一致,第三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争议的排水沟是老排水沟。被上诉人宋书进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第一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宋书进提供十六张照片,拟证明目前排水沟的地理位置和房屋现状。上诉人李聚才的质证意见为,对涉及房屋内情况的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本案中上诉人李聚才与被上诉人宋书进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上诉人李聚才在排水时应尽量避免给其他人造成损害,但其将生活废水通过排水沟排入到被上诉人宋书进的房屋后墙后面,导致生活废水侵入被上诉人宋书进的房屋后墙,给被上诉人宋书进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聚才将距被上诉人宋书进房屋后墙3米以内的排水沟填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聚才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聚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审 判 员  黄智勇代理审判员  潘 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