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白石乡。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杨群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告一直没有生育,被告以及被告父母经常歧视、为难原告,双方矛盾日益加深,被告及其父母不但没有给予原告温暖,反而多次威胁原告以及原告的娘家人,希望早日将原告赶出家门,侵占原告的征收款项。原告为了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之后举办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大的矛盾。虽然原告一直没有生育,但是被告并没有嫌弃原告,一直不离不弃。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所说的征收款项根本没有,夫妻之间没有什么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1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结婚时,原告带往被告家的嫁妆有创维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威力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菲利普电脑一台、六铺六盖、富先达女士摩托车一辆。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开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没有较大的矛盾。婚后,原、被告即使因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理解和沟通,对于家庭事务的处理相互协商,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育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杨群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