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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坛、刘金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坛,刘金朋,刘金民,刘金廷,刘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晓,该公司沂山支行职工。被告:刘金坛。被告:刘金朋。被告:刘金民。被告:刘金廷。被告:刘爱民。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金坛、刘金朋、刘金民、刘金廷、刘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被告刘金廷、刘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坛、刘金朋、刘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8月8日,五被告刘金坛、刘金朋、刘金民、刘金廷、刘爱民自愿组建联户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金坛发放贷款140000元,期限至2014年8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刘金坛共计发放贷款14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未积极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金坛未答辩。被告刘金朋未答辩。被告刘金民未答辩。被告刘金廷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应当由被告刘金坛偿还,被告刘金坛有能力偿还。被告刘爱民辩称:同被告刘金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坛、刘金朋、刘金民、刘金廷、刘爱民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的借款互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刘金坛的最高贷款额为1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被告刘金坛发放贷款90000元,利率为月息8.5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日。原告又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刘金坛发放贷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7.9333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金坛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金朋、刘金民、刘金廷、刘爱民在担保期限内对上述款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郭生业等72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银监鲁准(2012)841号),依据该批复,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理期间,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自愿撤回对被告刘金朋、刘金民、刘金廷、刘爱民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两份、山东银监局的批复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刘金坛、刘金朋、刘金民、刘金廷、刘爱民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41号批复,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由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承接。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金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金坛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刘金坛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坛、刘金朋、刘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自愿撤回对被告刘金朋、刘金民、刘金廷、刘爱民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坛返还给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利息按本金140000元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金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群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