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劲松、滕巧林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劲松,滕巧林,淮安城置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75号原告王劲松,男,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原告滕巧林,女,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庆邦。委托代理人王建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劲松、滕巧林诉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劲松、滕巧林,被告城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劲松、滕巧林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城置公园龙湾11号楼202室房屋,总价440170元,面积130.05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办理了交房,但房产证××今不能办理,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的,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房产证并支付违约金440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城置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办理房产证,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被告也没有办理房产证的行政权力。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同意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的1%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城置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城置公园龙湾11号202室商品房,房屋总价440170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当月14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关于原告××今房产证未办妥的原因,被告称是因有些资料没有准备齐全,约于2015年5月即可具备办证条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付款凭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证书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今无法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其应依约向原告承担已付房款1%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非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履行的义务,且办证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能,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劲松、滕巧林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401.7元;驳回原告王劲松、滕巧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建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