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邕法执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行与颜有林、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行,黎建举,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邕法执字第2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江新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竟,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晓玉,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黎建举。被执行人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27号铂宫国际27楼2701、2702号房。法定代表人:徐唱。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行与被执行人颜有林、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4)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行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339999.43元及利息。本院已经依法向被执行人颜有林、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4)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利审判员 黄 诚审判员 钟桂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柒志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