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殳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殳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0号原告张某。被告殳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殳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殳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互相缺乏了解,双方的生活环境和习惯均不同。因此,双方的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思想偏执、性格暴躁。被告对儿子实施“殳式教育”,而儿子现已就读六年级,由于做作业的时间不够,导致儿子天天精神不振。结婚多年来,原告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相互的照顾和关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殳甲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属实。被告已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虽然原告及儿子的户籍尚在山东老家,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及儿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除了户口之外,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所有的帮助。至于孩子的教育问题,被告曾以自己的方式教会孩子在幼儿园中班时就认识1500个汉字和百位内的加减法。由于孩子不听话,被告曾经动手打过,但原告打骂孩子的程度更甚于被告。被告已人到中年,原告在上海生活也不容易。虽然共同生活中有摩擦,但这仅是夫妻间自2014年9月起才发生的关于孩子教育观点的分歧。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9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殳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经济问题及儿子的教育问题等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应该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达了夫妻和好的诚意。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多交流、沟通,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殳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