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爱玲、吴爱娟、党李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东,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吴爱玲,女,汉族,1973年8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被告吴爱娟,女,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被告党李兴,男,汉族,1972年6月30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系吴爱玲丈夫。原告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与被告吴爱玲、吴爱娟、党李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振东、被告党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爱玲、吴爱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爱玲、党李兴、吴爱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爱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并就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吴爱玲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黎明街永昌城市花园二期小高层1号楼3402号房屋一套(面积145.8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851**号)、被告吴爱娟以自己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南环路农机局家属院住宅楼2号楼2501号房屋一一套(面积99.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427**号)提供抵押。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爱玲、吴爱娟、党李兴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爱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0300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被告党李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吴爱玲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黎明街永昌城市花园二期小高层1号楼3402号的一套房屋,面积145.8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851**号),被告吴爱娟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南环路农机局住宅楼2单元5楼西户的一套房屋,面积99.09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427**号)在折价、拍卖后的价款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吴爱玲申请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二、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吴爱玲将其名下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黎明街永昌城市花园二期小高层1号楼3402号的一套房屋,面积145.8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851**号,吴爱娟将其名下的位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南环路农机局住宅楼2单元5楼西户的一套房屋,面积99.09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427**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三、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两份,证明被告吴爱玲、吴爱娟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四、公证书一份,证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五、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爱玲发放借款;六、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党李兴愿意为被告吴爱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5日利息共计120300元。被告党李兴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党李兴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以房屋抵押也是事实。被告党李兴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爱玲、吴爱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材料经被告党李兴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爱玲、吴爱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爱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爱玲、吴爱娟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爱玲愿意用其名下位于吴忠市黎明街永昌城市花园二期小高层1号楼3402号房屋(面积145.8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851**号)一套提供抵押;被告吴爱娟愿意以其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南环路农机局住宅楼2501号房屋(面积99.0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427**号)一套提供抵押。原告与被告吴爱玲、吴爱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到吴忠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3年9月2日,被告党李兴向原告出具贷款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吴爱玲的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9月6日在吴忠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吴爱玲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爱玲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吴爱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0300元(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另查明,被告吴爱玲与被告党李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查证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爱玲、吴爱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爱玲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爱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党李兴与被告吴爱玲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爱玲以其名下位于吴忠市黎明街永昌城市花园二期小高层1号楼340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被告吴爱娟以其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南环路农机局住宅楼25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爱玲、吴爱娟经本院传票传唤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爱玲、党李兴偿还原告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0300元,2014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限被告吴爱玲、党李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爱玲名下的位于吴忠市黎明街永昌城市花园二期小高层1号楼3402号房屋、被告吴爱娟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南环路农机局住宅楼250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3元,由被告吴爱玲、吴爱娟、党李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茹人民陪审员 胡继兰人民陪审员 郭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海琳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