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终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与孟凡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3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红。委托代理人:马永金,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经营场所:南皮县安顺小区。。经营者:李洪彬,系该运输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崔庆栋。上诉人孟凡红与被上诉人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原审第三人崔庆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原审原告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诉称,被告孟凡红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孟凡红系第三人崔庆栋雇佣。我方与崔庆栋是挂靠关系,崔庆栋是实际车主,我方不参与车辆的实际管理和运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被告的薪酬也是由崔庆栋支付的。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方与被告孟凡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我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受伤,于2014年3月才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已超过劳动人事争议规定的60日期限,故对此不应予以支持。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我方与被告孟凡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孟凡红辩称,依据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本案原告应该先列字号,再注明业主。原告诉状中所列不符合该规定。本案的挂靠关系已经形成,双方没有异议,挂靠关系实际上是第三人在使用原告方的运输经营权,并且车辆是以南皮运达汽车运输队来运营,不以是否参与管理来确定,作为被挂靠单位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即民法上的确认之诉,不适用原告讲的仲裁时效。依据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对仲裁机关已经受理并且做出裁决的劳动案件,没有限制性规定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即使适用仲裁时效,也应该适用一年的时效,而不是原告讲的60日。我方已经向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被驳回),也向新华区法院提起诉讼(已撤诉),我方在法定的一年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在2013年9月23日向沧州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讲的时效问题不应该得到支持。本案被告受第三人聘用,在第三人处取得劳动报酬,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双方也没有异议,仲裁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该依法确认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崔庆栋辩称,本案被告和崔庆栋之间是民事雇佣关系,如果二者之间有争议,应适用民法来调整,而不是用劳动法。我方和原告之间只是民事挂靠关系,原告不参与我方的任何经营和管理,我方和运达车队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和孟凡红是民事雇佣关系,以上二者之间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互相混淆。原告和孟凡红没有任何关系,更谈不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向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自称的服务驾驶车辆是冀J×××××,本案第三人挂靠原告的车辆是冀J×××××,二者是截然不同的,本案被告申请仲裁时的被申请人是沧州市新华区亿凯货运中心,不知何原因现在起诉本案原告及我方,本案被告起诉用工主体单位是错误的,应该明确的说与我方是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崔庆栋所有的冀J×××××/KK82号车挂靠于李洪彬经营的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被告孟凡红受第三人崔庆栋雇佣,担任司机工作,报酬由崔庆栋发放。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在车辆运营过程中受伤,其向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沧州市新华区亿凯货运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冀沧新劳人仲案(2013)002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孟凡红的仲裁请求。被告孟凡红就该仲裁裁决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0月9日撤诉,后于2014年3月11日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裁决书,裁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的经营者李洪彬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孟凡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4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原告是孟凡红,被告是沧州市新华区亿凯货运中心,请求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5月8日民事诉状(原告是孟凡红,被告是沧州市新华区亿凯货运中心,请求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时间是2013年3月7日9时)以及该委员会作出的冀沧新劳人仲案(2013)002号仲裁裁决书(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4、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9时)和该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裁决书。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亿凯货运和南皮运达汽车运输队是相似行业,且崔之高和崔庆栋是父子关系,当时错误认识二者是一样的。后来的事实证明,本案的劳动关系应该和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确认,其在新华区法院的撤诉上也可以看出来。其重新申请仲裁,将仲裁地变更为南皮县仲裁委。被告主张是给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工作,认可新华区仲裁委仲裁笔录29页中的陈述,但被申请人实际上是本案原告。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汽车挂靠合同(载明崔庆栋的冀J×××××/KK82号车挂靠于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汽车);2、2013年9月23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3、2013年10月11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新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孟凡红撤回对被告沧州市新华区亿凯货运中心的起诉;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原告认为,凭证和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为劳动关系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诉讼标的是工伤认定,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向谁主张劳动关系不能体现,若本案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其和第三人应该收到沧州市人社局的通知,到目前为止,其和第三人没有收到任何相关部门的通知。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最高院对个案的答复不适用本案,我国并不适用案例。原告没有收到撤诉裁定书,亿凯货运业没有收到该裁定书,该裁定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待定。该裁定书向被告送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被告在2013年9月23日向沧州市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在2013年10月24日之前,新华区法院对被告诉求尚未做出裁决结果,被告是向原告备案还是向沧州市亿凯货运备案不明确。第三人认为,被告曾向亿凯货运主张存在劳动关系,不代表向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过。被告主张的服务车辆和第三人挂靠原告的车辆不一致,被告在初次向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主张服务驾驶车辆是冀J×××××,本案第三人从没有过该车辆,不知何原因,本案被告又改变诉求,说服务车辆是冀J×××××。本案第三人虽然和亿凯货运的业主是父子关系,但二者有各自独立的业务范围,不能混淆二者的民事行为,所以不能认为本案被告向亿凯货运主张过就是向第三人主张过,时效不能衔接。第三人提交了南皮县和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证实被告当时主张的服务车辆为冀J×××××。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在新华区仲裁时其确实说服务车辆为冀J×××××,应该是当时记错的原因,崔庆栋作为崔之高的证人出庭,在笔录36页和37页中,崔庆栋承认被告是其雇佣的司机,并且只有一辆车,车牌号为冀J×××××,证人刘某也讲明驾驶车辆是冀J×××××。原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60日的规定,按照被告的陈述,2012年9月27日其受伤,2014年3月向南皮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已经超过60日的时效,仲裁委不应受理。本案仲裁之前被告曾以沧州市新华区亿凯货运中心为被诉人申请过劳动关系确认,但并没有向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没有举出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律情形,原告对此不认可。在原仲裁中,被告出具的工商登记备案未能显示出被告向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过劳动权益及劳动关系的确认,被告的仲裁时效已经超过。通过被告宣读的仲裁时的证言,结合被告的陈诉,可以看出被告和本案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没有被告自认的冀J×××××号车,崔庆栋和刘青发证言陈诉中认可冀J×××××号车是崔庆栋的,可以说明被告和崔庆栋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和原告没有关系。在新华区的仲裁笔录中,没有确定冀J×××××是错误的,更正为崔庆栋认可的冀J×××××。第三人将营运中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不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控制与管理,原告也从没有录用过被告,平时的业务也由第三人自己经营和联系,对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性质及报酬原告一概不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在先前的仲裁和诉讼中,第三人均认可与被告之间是临时性的短暂的民事雇佣,其报酬是由第三人支付,所以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有任何的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在新华区的笔录及被告向新华区仲裁委的起诉中,明确了自己服务的单位是亿凯物流,并不是本案原告。其和被告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也不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南皮县仲裁委的裁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中的第五项申请人受伤部分原告不知情,第六项被告在新华区撤诉等于放弃自己权利,司法救济权利没有用尽,现在向原告主张权利没有依据。第七项劳动人力资源的备案原告不清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谁备案。冀J×××××号车登记车主是运达车队,实际车主是第三人,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运达车队负责车辆的年检、保险及二级维护。在有用工资格的单位工作不一定就是劳动关系,应该以劳动关系四要素来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有用工主体资质,但对被告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四要素,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其向亿凯货运提起仲裁的原因是本案第三人和亿凯货运的业主崔之高是父子关系,到新华区法院后,当时亿凯货运的业主提供了崔庆栋和原告的挂靠协议,所以被告撤诉。后考虑到工伤认定的时效,被告在法定时效内于2013年9月23日向沧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已经备案受理,材料已经存档,其中的用人单位就是本案原告,被告只有人社局受理的材料。从事生产经营应该取得营业执照,即具有用人主体资格。本案中的运输行为就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流通活动。最高院的答复是为了规范在生产经营中的不规范行为,应当适用于本案。被告的报酬是在第三人处取得,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被告平时以挂靠单位即原告运输队名义对外经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即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为当事人,并注明该字号业主李洪彬的自然情况。被告向沧州市新华区和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两次提起仲裁均是基于其2012年9月27日受伤的事由,其以沧州市新华区亿凯货运中心为被申请人和被告提起仲裁和诉讼亦是其积极保护自身权益,向权利部门请求救济的行为,均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未超出仲裁时效。被告孟凡红受雇于第三人崔庆栋,崔庆栋的车辆与原告系挂靠关系,根据(2006)行他字第17号的规定,只有挂靠者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才能认定挂靠车辆雇佣的司机与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孟凡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雇主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亦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孟凡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孟凡红负担。判决后,孟凡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12年9月由第三人崔庆栋招用,任司机,2012年9月27日晚上,在沧州市开发区装运无缝钢管发往河南,上诉人被砸伤。第三人的冀J×××××号车辆挂靠于被上诉人,登记名称为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从事运输业务。总之,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辩称,原审第三人崔庆栋从未以被上诉人名义承揽义务、招录员工,在一审中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是第三人雇佣的,在第三人处的劳动报酬由第三人支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实际管理,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崔庆栋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挂靠车辆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它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本案中,涉诉的车辆冀J×××××号车登记车主是被上诉人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但实际车主是原审第三人崔庆栋;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孟凡红认可系经原审第三人崔庆栋处的司机介绍来工作,工作的第三天出现事故,其尚未领取过工资,对于涉案的车辆对外以谁的名义承揽业务不清楚;根据以上案件事实,本案涉诉的车辆系原审第三人挂靠于被上诉人处,但并不能认定本案涉诉的车辆系以被上诉人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的名义对外经营,上诉人孟凡红就此事不清楚,更没有就此及其本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就此认定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凡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