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吕林与许宁、丁艳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林,许宁,丁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00003号案外人丁晓娟,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吕林,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许宁,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丁艳玲,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吕林与许宁、丁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晓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晓娟称:2008年至2010年间,被执行人许宁、丁艳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共向案外人借款270余万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还款,案外人于2011年9月19日向新沂法院起诉。2011年9月15日,双方在新沂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为此出具(2011)新民调初字第06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新沂市国际商贸城三期A1号楼13、14室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抵偿债务,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案外人继续偿还。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10月18日,被执行人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并在法院办理了款物交接手续,该案件已执行完毕。2013年3月18日,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吕林的申请作出(2013)新民诉保字第0211号民事裁定,将上述两套房屋轮候查封。案外人认为,涉案房屋已经法院调解并执行给案外人抵偿债务,该房屋所有权应归案外人所有。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错误,请求解除查封,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丁艳玲与被执行人许宁系夫妻关系,与案外人丁晓娟系姊妹关系。案外人丁晓娟与被执行人许宁、丁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1年9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为此出具了(2011)新民调初字第06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丁艳玲、许宁欠原告丁晓娟借款270万元,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国际商贸城三期A1号楼13、14室房屋二套,位于新沂市莱茵名郡B2号楼联排104室折价260万元抵偿给原告,该三套房屋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新沂支行、中国银行新沂支行的房屋按揭贷款自2011年9月起由原告负责偿还。江铃金顺商务苏C×××××号汽车折价10万元抵偿给原告,被告即日将房屋、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如二被告逾期交付或因抵款物有争议、有瑕疵至无法交付,原告有权即时申请执行。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被执行人因未按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10月18日,被执行人将上述房屋购房合同及相关手续交付给案外人,该案件执行完毕。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吕林与被执行人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申请执行人吕林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新民诉保字第0211号民事裁定,将上述两套房屋轮候查封。2013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10.1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外人在执行期间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本院(2011)新民调初字第0660号民事调解书,(2013)新民诉保字第021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2014)新执字第00060号执行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位于新沂市国际商贸城三期A1号楼13、14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许宁名下,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属被执行人所有。虽然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丁晓娟达成以物抵款的调解协议,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抵偿债务,本院亦为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但该调解书并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和相关手续交付给案外人后,案外人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综上,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丁晓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审判员 刘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雅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