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刘永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永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005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个体经商。2013年8月3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19日到案,同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永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0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永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永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永撤回上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01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锋代理审判员 黄辛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