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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宁波市江北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利,宁波市江北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法定代表人:卢亚平。委托代理人:郭强来。上诉人王胜利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以下简称江北环卫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甬北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胜利、被上诉人江北环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胜利于1999年9月进入江北区环卫中心工作,2008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从事保洁岗位,月岗位工资960元。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对工龄工资进行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合同至2014年9月19日。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工资单显示王胜利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洗理费+延时工资+零星加班+节日加班等项目构成,其中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2013年1月至9月基本工资为1470元/月。2011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王胜利所在岗位经审批实行以月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王胜利常年存在加班事实,对2001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加班工资,江北环卫中心已足额发放。江北环卫中心少发放王胜利2012年5月工资105元。2013年8月28日,王胜利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相关福利待遇,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甬北劳仲案字(2013)第29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王胜利所有的仲裁请求。另查明,江北环卫中心在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为王胜利缴纳宁波市低标准养老保险等五险,其中养老保险个人部分个人不缴费;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为王胜利缴纳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个人部分个人不缴费;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为王胜利缴纳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由个人缴费;2013年5月起为王胜利缴纳宁波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五险。王胜利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胜利于1999年9月到江北环卫中心工作,15年来工作积极,埋头苦干,但未能享受到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待遇,如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和环卫津贴等。平时请假不但不给工资,还要每天扣50元,国家规定的基本社会保险也以最低标准缴纳。2013年9月3日,王胜利申请仲裁被驳回。王胜利现面临退休,江北环卫中心不按规定为王胜利补办15年来足额的基本社会保险金,直接损害了王胜利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江北环卫中心:1.支付环卫津贴55350元、双休日工资126080元[以单休日计,1999年9月至2013年11月,(52周/年×1天/周×15年+8天)×80元/天×200%]、法定节假日工资33000元(15年×11天/年×100元/天×200%)、工龄工资3960元(2003年至2013年10年,每年10元递增,已付每年5元);2.为王胜利补缴工作18年足额的基本社会保险金。关于环卫津贴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999年9月10日-2010年1月1日按每天5元计为3760天×5元/天=”18”800元,2010年1月2日-2013年11月1日按每天10元计为1395天×10元/天=”13”950元,共32750元。另增加:要求江北环卫中心补发2012年5月扣发的工资105元。江北环卫中心在原审中答辩称:1.王胜利要求的环卫津贴既没有法律规定,又没有合同约定。环卫津贴相关规定最早制订于1980年、1982年,当时农民工这个群体还没有出现,仅适用于环卫事业编制内人员,之后的一些规定都是原来规定的延续,并没有将范围扩大。王胜利提供的文件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且其要求支付环卫津贴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江北环卫中心实行的是按月综合计算工时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了各项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王胜利要求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工龄工资只是一个福利待遇,没有法律强制规定和合同约定,并没有实际标准。4.江北环卫中心已经为王胜利缴纳了外来务工人员保险,其提出补缴社会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且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5.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王胜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胜利、江北环卫中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王胜利是否应该享受环卫津贴,若应享受,计算的起止日期及法律依据何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有关环境卫生津贴发放的法律依据,起始于原国家城市建设总局1980年发布的《关于发放环境卫生津贴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将环境卫生津贴的发放范围规定为:“从事公厕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清扫街道的人员;环卫专用车辆、公共卫生设施的维修人员;其他接触垃圾、粪便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但该规定出台时,尚无合同制环卫工人。1997年人事部、财政部、建设部根据上述规定下发了《关于调整城市下水道工人和环境卫生工人岗位津贴标准的通知》(人发(1997)113号),对环境卫生津贴的发放对象范围保持不变,对环境卫生津贴的标准予以了提高。从发文主体分析,人事部发文的适用对象应为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综上,当时上述两份国家部委关于环境卫生津贴发放的规定,针对的是事业单位的在编环卫工人,并不适用于劳动法调整的合同制环卫工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9年12月29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改善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环卫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9)190号)规定,应落实环卫合同制工人劳保福利待遇,从2010年1月1日起,将直接从事垃圾处置、粪池清理、道路清扫保洁、公厕管理等一线作业人员的特殊岗位津贴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出勤日10元。但对环卫合同制工人2010年1月1日前的环境卫生津贴是否应发放,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的上述意见没有作出规定,也没有其他的政策和法律依据,王胜利主张此前的环境卫生津贴发放,不予支持。对合同制环卫工人2010年1月1日后的环境卫生津贴的发放问题,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4月21日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下发了《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市容环卫行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2014)70号),表明要全面贯彻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关于进一步改善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环卫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并规定上述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可以看出,有关合同制环卫工人的环境卫生津贴的发放于2014年5月21日后才得到全面铺开,对合同制环卫工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1日该段时间的环境卫生津贴应否发放,属于政府政策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双休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是否已经足额发放。此项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未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当事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王胜利的加班工资每月随基本工资一并发放,若认为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应及时提出,王胜利2013年8月28日提出劳动仲裁,故对王胜利追索申请仲裁之日两年前即2011年8月29日前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2011年8月29日后的加班工资,根据综合计算工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经核算江北环卫中心均已足额发放,王胜利再要求补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是关于工龄工资应否补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法规未对工龄工资进行规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工龄工资的计发标准,因此王胜利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四是关于王胜利要求判令江北环卫中心补缴工作15年足额的基本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江北环卫中心已为王胜利建立社保账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金的补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此外,对于王胜利要求江北环卫中心补发2012年5月扣发的工资105元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江北环卫中心欠付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江北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胜利2012年5月少发的工资105元;二、驳回王胜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市江北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环卫津贴是针对事业单位的在编环卫工人,并不适用于劳动法调整的合同制环卫工人,但事实上环卫处的在编人员大多数都是领导和二线人员,一线中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合同制环卫工人,这就是说干活的不拿钱,不做事的拿津贴,这是党的政策吗?2.上诉人辛辛苦苦在单位干了十六个年头,老了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了,单位就不要了,没有养老金有没有医保,叫人怎么生活呢?在宁波,许多外地人已经在吃劳保了,比如我们的老乡胡某在天一广场的中国银行食堂上班,从1999年起单位给她买了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现在每月已经拿1650元了。为此,请求改判江北环卫中心:1.支付环卫津贴51550元;2.支付双休日工资126080元;3.补缴工作15年的足额基本社会保险金。江北环卫中心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胜利提交证明15份,证明被上诉人是按照低标准给缴纳社会保险,海曙环卫处的工资待遇比上诉人高。被上诉人江北环卫中心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5份证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而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上诉人拟证明的缴纳低标准社会保险这一主张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工龄工资发放标准应以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为依据,其他用人单位的发放情况与本案的处理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江北环卫中心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则其双休日应按照延长工作时间的标准计算加班费,经原审法院根据考勤卡和工资单核算了王胜利的出勤时间和工资发放,上诉人在其工作期间,除2012年5月扣发工资105元外,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延时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因此,上诉人再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环境卫生津贴,本院认为,原国家城市建设总局于1980年发布的《关于发放环境卫生津贴的暂行规定》和原人事部、财政部、建设部于1997年下发的《关于调整城市下水道工人和环境卫生工人岗位津贴标准的通知》(人发(1997)113号)两份文件针对的都是事业单位的在编环卫工人,并不适用于劳动法调整的合同制环卫工人。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9年12月29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改善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环卫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9)190号)则是要求从2010年1月1日起落实环卫合同制工人劳保福利待遇,将直接从事垃圾处置、粪池清理、道路清扫保洁、公厕管理等一线作业人员的特殊岗位津贴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出勤日10元,但对环卫合同制工人2010年1月1日前的环境卫生津贴的发放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也没有其他的政策和法律依据。至于合同制环卫工人2010年1月1日以后的环境卫生津贴的发放问题,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4月21日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下发了《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市容环卫行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2014)70号),表明要全面贯彻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关于进一步改善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环卫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并规定上述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此可见,有关合同制环卫工人的环境卫生津贴的发放于2014年5月21日后才得以施行。因此,对合同制环卫工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1日该段时间的环境卫生津贴应否发放,属于政府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社会保险,由于江北环卫中心已为王胜利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关于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王胜利要求江北环卫中心补缴18年足额社会保险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金平审判员  陈士涛审判员  樊瑞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