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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路证券营业部与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路证券营业部,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0374号原告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华苑碧华里31号楼三楼。委托代理人王蓓,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时代奥城商业广场a4座5层。法定代表人文盛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蕊,该公司职员。原告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渤海证券天津华苑路证券营业部)与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买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蓓,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证券天津华苑路证券营业部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05只福康新一代二号中式煲,被告为原告开具的购物小票中记载产品规格为2000ml,但实际销售商品规格为1500ml。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八里台工商所进行投诉,要求被告给予相应赔偿。经市工商局南开分局八里台工商所调解,该所出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退货并给予赔偿,全部金额为2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退还原告5775元货款,尚欠19225元赔偿金未偿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92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八里台工商所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证明被告同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为原告办理退货并给予赔偿,全部金额为25000元。被告易买得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全部属实,被告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福康牌新一代二号中式煲,计105只,被告为原告开具的购物小票中记载产品规格为2000ml,价格总计为5775元。被告实际向原告销售的商品规格为1500ml。2014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开具的票据记载规格不符为由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八里台工商所进行投诉,要求其给予相应赔偿。经市工商局南开分局八里台工商所调解后,向双方出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被告同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为原告办理退货并给予赔偿,总金额为25000元。此后被告仅退还原告5775元货款,尚欠赔偿金19225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192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八里台工商所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可以证实,原告曾在被告经营的超市购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购买商品存在销售瑕疵双方已经过工商机关调解解决。庭审中被告对赔偿金给付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偿付,故原告主张支付赔偿金192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路证券营业部赔偿金192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0.5,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荻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