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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照田与王兴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田,王兴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王照田,居民。被告王兴冉,居民。原告王照田诉被告王兴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照田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王兴冉从原告处借现金7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700000元。被告王兴冉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王兴冉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共计700000元。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兴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王兴冉向原告王照田借现金700000元,并与当日出具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月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兴冉向原告王照田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兴冉偿还原告王照田借款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王兴冉承担。原告王照田已预交,履行时被告增付1482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审 判 员  李国霞人民陪审员  楚海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