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连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677号原告:张连英,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浍水路200号。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连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丽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2月16日9时许,李建驾驶皖L号出租车,沿宿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市之家门前加油站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宿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及侵权人赔偿其损失。2014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803元。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700元,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维修发票及清单,但实际并没有进行维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以电动车已实际维修为由,再次诉讼。庭审时,原告称其电动车于2007年或2008年购买,购买价格约3100元。其向本庭举证的证据仍然是(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471号案件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即2014年6月22日出具的发票,金额1700元。在(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471号案件审理中,原告自认该发票是其在未维修的情况下开出的,该发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连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