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卢×1等与麻×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1,李×,卢×2,麻×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1,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卢×2,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栋,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女,1990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1、李×、卢×2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麻×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0月27日,卢×1与北京市海淀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腾退协议,其中我与卢×1、李×、卢×2为被安置人口。协议约定腾退补偿为建筑面积245.52平方米的安置房三套和腾退补偿款1416683.6元。当时我已经怀孕,所以分配的安置房屋面积还增加了未出生的婴儿份额,家庭成员约定安置房屋中两套归我和卢×2所有。卢×1已经代领了安置房屋钥匙和腾退款,但拒绝将我的份额给我。我作为××村的被安置人口,应享有对应的安置房屋和腾退补偿款。现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1、海淀区房屋2和海淀区房屋3,三套住房。2、依法分割腾退补偿款1408448.6元。3、要求卢×1、李×、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卢×1在原审法院辩称:就诉争涉及腾退协议中的安置房屋,是原宅基地使用人卢×1的宅基地面积按1:1置换所给予的安置房,腾退的依据是实施细则的第8条第1款,置换的宅基地是我的,与麻×无任何关系。麻×的户籍不在拆迁的院子,也不在此村,所以安置房应归我,不同意分割房产。诉争房屋和补偿款依据的腾退协议的被腾退人是我,补偿款发放的基础也是拆迁的房屋,麻×在被拆迁房屋上无任何的权利,所以不应享有拆迁补偿。就周转费我方承认有麻×的份额,周转费是按照人头来算的,麻×占五分之一,但因为周转期间卢×2和麻×是无住处,所以在外租房居住,已将周转费花了。综上,不同意麻×的诉讼请求。李×在原审法院辩称:答辩意见同卢×1,不同意麻×的诉讼请求。卢×2在原审法院辩称:意见同卢×1,安置利益都是我父母卢×1和李×的,不同意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卢×1与李×系夫妻,卢×2系二人之子。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系卢×1老宅,院内房屋系卢×1夫妻建盖。2011年9月15日卢×2与麻×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海淀区老房屋内,未建新房。2011年该地区进行新农村改造腾退,北京市海淀区××村民委员会与卢×1于10月27日就138号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确认海淀区房屋宅基地面积243.6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16.79平方米,营业面积151.75平方米,安置人口5人,其中户主卢×1,共居人妻子李×,儿子卢×2,儿媳麻×,麻×怀孕。庭审中,双方认可实际麻×并未怀孕,仅为医院出具了怀孕证明。根据当地宅基地腾退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被安置补偿的对象为:1、有本村常住农业户口的村民;2、本村因征占地的农转居民;3、夫妻一方为本村农业户口,另一方为非农业户口,经本村集体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夫妻双方及其子女;4、本人户籍在外省、市、区未迁入,但其配偶符合安置条件的可凭相关证明予以认定;5、户籍从本村迁出的在校生、现役军人、服刑、劳教人员以及新生儿可凭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认定。宅基地有效面积在0.4亩以内的按1:1置换安置房,超出部分安置房需补交费用。就该院实际安置补偿利益,通过置换取得安置房屋3套,共计245.52平方米,其中海淀区房屋3二居室(建筑面积90.32平方米)现由卢×1、李×夫妻居住;海淀区1二居室(建筑面积90平方米)闲置,1单元海淀区房屋2一居室(建筑面积65.2平方米)闲置,上述房屋均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根据宅基地置换面积0.4亩以上差额,另补交购房款8235元。根据安置补偿协议取得的腾退补偿款1416683.6元由卢×1领取,其中房屋重置价及附属物补偿为392670元,提前搬家奖50000元,工程配合奖250000元,提前腾地奖243690元,特殊奖励150000元,空地补助费16140元,搬家补助费9747.6元,装修补助费为73656元,停产停业补助费为106225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拆迁补助费4555元,周转费120000元。另查停产停业补助所依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卢×1夫妻。就周转费用途,李×、卢×1、卢×2出具本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登记备案),主张用于拆迁至取得安置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支付,麻×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卢×2坚持腾退安置利益均属于其父母卢×1、李×,没有其份额,不同意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系卢×1、李×夫妻老宅,2011年9月15日,卢×2与麻×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该院。根据户主卢×1就138号院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记载安置人口5人,户主为卢×1,共居人为妻子李×、儿子卢×2、儿媳麻×,麻×怀孕及当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因麻×并未实际怀孕,故腾退安置利益应归属卢×1、李×、卢×2、麻×共同所有。虽然卢×2坚持腾退安置利益均属于其父母卢×1、李×,没有其份额,不同意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但是,腾退安置利益中确实存在其与麻×的份额,为保护其与麻×的财产权利,本案析出其与麻×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其中安置房屋一项,系宅基地置换取得,安置人口均应享有对应利益。但腾退院落原系卢×1、李×老宅,院内房屋系卢×1夫妻所建,故宅基地置换利益中李×、卢×1夫妻应占较大份额;卢×2、麻×夫妻虽同为宅基地使用权利人取得安置人资格,但对家庭贡献较小,建房亦未参与,故所占份额较小。根据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情况及超额面积补交购房款的情况,认定海淀区房屋3二居室、海淀区房屋2一居室归卢×1、李×夫妻居住使用,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后归卢×1、李×所有;海淀区房屋1二居室归卢×2、麻×夫妻居住使用,待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后归卢×2、麻×夫妻所有。就麻×主张曾口头协商两套房屋归属麻×、卢×2所有一节,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就取得腾退补偿款1416683.6元一节,因房屋为卢×1、李×所建,营业执照照主为卢×1及李×,故其中房屋重置价及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及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拆迁补助费为二人所有,并无卢×2、麻×份额。另就提前搬家奖50000元,工程配合奖250000元,提前腾地奖243690元,特殊奖励费150000元,空地补助费16140元,搬家补助费9747.6元,周转费120000元,其中扣除支付的房屋面积差额款8235元后剩余831342.6元,应属于安置人卢×1、李×、卢×2、麻×所共有,考虑卢×2、麻×夫妻作为安置人口家庭贡献较小,酌情认定其中300000元归卢×2、麻×所有,卢×1、李×理应及时给付。就卢×1、李×、卢×2主张周转费用于承租房屋支付租金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海淀区房屋3二居室、海淀区房屋2一居室归卢×1、李×夫妻居住使用,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后归卢×1、李×所有;二、北京市海淀区房屋1二居室归卢×2、麻×夫妻居住使用,待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后归卢×2、麻×夫妻所有;三、卢×1、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卢×2、麻×腾退补偿款三十万元。如卢×1、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卢×1、李×、卢×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拆迁安置房屋为卢×1宅基地1:1置换取得,与被安置人口无关,麻×虽为被安置对象,但其非被腾退人亦非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故其不享有相应拆迁利益;2、一审法院判决卢×1、李×给付卢×2、麻×腾退补偿款三十万元同时将房屋产权判归卢×2、麻×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麻×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麻×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坚持其诉讼主张。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北京市海淀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据二,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腾退安置及补偿实施协议、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7日,卢×1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海淀区××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村海淀区房屋。该协议中明确写明麻×为安置人口之一,故麻×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上诉人上诉认为麻×非被腾退人亦非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故其不享有相应拆迁利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麻×、卢×2夫妇对家庭所做贡献的情况酌情认定拆迁补偿款中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提前腾地奖、特殊奖励费、空地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周转费中300000元归卢×2、麻×所有并无不当。关于安置房屋的分配,本院认为麻×作为本次拆迁的被安置人口对安置房屋享有权利,原审法院将海淀区房屋1二居室判归卢×2、麻×夫妻居住使用,并判决待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后归卢×2、麻×夫妻所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1、李×、卢×2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元,由麻×负担一万零三百元(已交纳);由卢×1、李×、卢×2负担一万零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二百元,由卢×1、李×、卢×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雅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