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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辜翠华与辜翠容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辜翠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辜翠容,女。上诉人辜翠华因与被上诉人辜翠容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4)青神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辜翠容与辜翠华系同胞姐妹。2012年7月1日,辜翠容与胡立川、苟廷友、唐湘明签订了一份《股东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合伙经营水萍茶楼,经营期限二年,总投资60万元;辜翠容、胡立川、苟廷友各出资10万元,各占16%股份,唐湘明出资30万元,占50%股份,按出资比例分红及承担合伙债务;合伙人中途退股,股金退出金额为投资额的25%……。该协议上唐湘明的签名系辜翠华代签。苟廷友负责合伙财务,唐湘明及苟廷友的出资款由苟廷友收取,胡立川的出资款在水萍茶楼应付胡立川的装修款中扣除,辜翠容的出资款交由辜翠华转交给苟廷友。2012年7月1日,水萍茶楼与辜翠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水萍茶楼租用辜翠华位于青神县青城镇城北路51号的房屋,租赁期限二年;租金每年8万元,一年一交,先交后用……。后水萍茶楼进行了装修,约于2012年9月开业。胡立川、辜翠容、苟廷友参与合伙经营管理,唐湘明未参与合伙经营管理,辜翠华参与了茶楼的筹备及经营管理。2012年12月29日,经其他三个合伙人同意,胡立川退出合伙,按协议约定退回股金2.5万元。胡立川退伙后不久,该茶楼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合伙人至今未对合伙期间财产、债务等进行清算。辜翠容认定辜翠华是实际合伙人,且辜翠华未对合伙期间的收支进行公布,故要求辜翠华退还合伙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10月8日,双方在“辜氏保健按摩店”发生口角,辜翠华将辜翠容打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辜翠华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及法院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时,均陈述其与辜翠容因合伙经营茶楼有经济纠纷。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在调解辜翠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时,明确告知辜翠华和辜翠容合伙股金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自愿协商,协商不成另行起诉。2014年1月23日,经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辜翠华当庭赔偿了辜翠容医疗费等计1.5万元。同日,双方就茶楼经济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辜翠华亲笔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辜翠容退伙,由辜翠华付给辜翠容6.5万元及药水,2014年元月31日前付2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辜翠容也于当日出具谅解书,请求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辜翠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对辜翠华从宽处理。2014年1月24日,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神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判决辜翠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月29日,辜翠华按欠条约定将2万元付给辜翠容。因辜翠华未按欠条约定时间将余款付给辜翠容,辜翠容提起诉讼。另查明:辜翠容在辜翠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调解过程中说过股金问题不解决,不谅解辜翠华。现辜翠华已将水萍茶楼(含合伙财物)出租,出租时间及租金数额不详。原判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辜翠华向辜翠容出具欠条这一民事行为是否有效。辜翠华主张该行为无效的理由是不出具该欠条辜翠容就不会出具谅解书,辜翠华就不能被判处缓刑,辜翠容的行为使辜翠华处于可能坐牢的危难之机,故辜翠华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但辜翠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接受法院审判,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处以何种刑罚,能否适用缓刑,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定罪量刑。辜翠容是否谅解辜翠华以及是否出具谅解书只是法院对辜翠华定罪量刑的情节之一,不构成胁迫或乘人之危。故辜翠华在明知其不是《股东合伙协议》上载明的合伙人,且参与了相关茶楼的筹备及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为取得辜翠容谅解,增大适用缓刑的可能性,自愿出具欠条,并已自愿履行一部分的行为,是辜翠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现辜翠华在被判处缓刑后,又以其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无效为由反悔,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综上,辜翠容要求辜翠华支付欠款4.5万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反诉原告)辜翠华支付给原告辜翠容(反诉被告)欠款4.5万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辜翠华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辜翠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辜翠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反诉费926.5元,计138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辜翠华负担(辜翠容已垫付462元,由辜翠华在付款时一并给付)。”。辜翠华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辜翠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是不真实的,是为取得谅解书,违背客观事实和真实意思,是被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欠条无效,由辜翠容返还因该欠条所获得的现金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辜翠容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欠条完全出于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事实有辜翠华出具的欠条一张、辜翠容出具的收条一张、公安机关对辜翠华的询问笔录、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笔录、(2014)青神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股东合伙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辜翠华出具欠条时,辜翠容是否实施胁迫行为。依据《股东合伙协议》上载明内容,辜翠容不是该《股东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但在具体经营过程中辜翠容参与了相关茶楼的筹备及经营管理,2014年1月23日辜翠华向辜翠容出具欠条载明双方因合伙纠纷,辜翠容退出合伙,同意付给辜翠容6.5万元及药水。且辜翠华已实际履行给付辜翠容20000元。因此该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纠纷和债权债务关系。辜翠华主张其出具欠条并非自愿存在胁迫,但辜翠容对此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辜翠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辜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萍审 判 员  覃 棱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