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00号原告胡某,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克培,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长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克培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在延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办证后被告一直不愿与原告举办婚礼,原告亲戚至今都未见过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婚后随被告到广东打工,在广东打工期间原告怀孕头胎流产,第二次怀孕后为了保胎,原告于2011年11月份回娘家养胎,后又意外流产,而被告不仅对原告漠不关心,连原告小产做月子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一分生活费,使原告对其彻底寒心。由于二次的流产导致原告身体不好经常生病,而被告对原告没有一点夫妻之情,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这几年,原告一人在南平租房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婚后感情正常,并一同外出工作。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有履行丈夫责任,被告有给付过3万元给被告,被告珍惜家庭情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年底相识,并于2011年2月25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遂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感情尚可,现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以成熟理智的方式解决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长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