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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聂某甲、袁江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袁江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甲,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7日投案,2013年10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江来,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在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灰山港镇某工厂工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抓获并羁押,2013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巨延,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袁江来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袁江来及辩护人陈巨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底至2011年5月期间,聂某乙(另案处理,已判决××叫来被告人聂某甲、袁江来以及李专、李某甲(另案处理,已判决××伙同“丰某”等人(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向多名被害人发送短信谎称“可以帮被害人复制他人电话卡”,骗得被害人与其等联系后,以复制电话卡需缴纳办卡费、保证金为幌,骗得被害人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随后,由被告人聂某甲、袁江来和聂某乙、李专、李某甲等在湖南省将骗得的款项从账户内取出,并按事先约定提取部分诈骗款项后,将诈骗款项汇给“丰某”等人。在此期间,被告人聂某甲、袁江来等人共取款人民币30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2月14日至15日,以上人员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乙在本市光明新区公明镇宝田医院旁的农业银行atm机,两次将共计人民币6800元汇入指定的湖南长沙农业银行账户(户名:阳某,账号:62×××16××。(二××2011年3月20至23日,以上人员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丙(家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多次将共计人民币459800元汇入指定的户名为金燕(账号:62×××40××、廖小芳(账号:62×××73××、阳秋鹰(账号:66×××27,账号:62×××40××的银行账户。(三××2011年3月27至4月8日,以上人员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况某某(家住本市福田区香蜜湖1号华琴阁××多次将共计人民币520000元汇入指定的户名为陈日见(账号:62×××10××、王清平(账号:62×××16××、刘小路(账号:62×××13××、谢百强(账号:62×××10××、张文颖(账号:62×××14××的银行账户。(四××2011年5月11日至13日,以上人员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朱某(家住本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镇南城花园××多次将共计人民币61300元汇入指定的工商银行(户名:张含笑,账号:62×××81××、建设银行(户名:周某甲,账号:62×××07)账户。(五××2011年4月29日至30日,以上人员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林某乙(家住江苏省无锡市××多次将共计人民币7300元汇入指定的工商银行(户名:周某乙,账号:62×××48××账户。(六××2011年5月10日,以上人员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乙(家住江苏省才常州市西夏墅镇××多次将共计人民币49500元汇入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62×××18××、工商银行(账号:62×××81××账户。2011年5月24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名都花园18栋1906房内将聂某乙、李专抓获归案,并在抓获现场搜查出大量不属于此二人的身份证27张(其中有阳某、周某甲、张含笑、周某乙等××和银行卡548张(其中多张为诈骗上述被害人所使用的汇款账户××,以及手机12部和手机卡若干,现金人民币112500元。被告人聂某甲于2013年10月7日到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永丰陆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袁江来于2013年10月18日9时许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24日将两名被告人交深圳市公安局处理。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袁江来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甲六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袁江来八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聂某甲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没有伙同聂某乙等人实施电话诈骗,也没有取款三百余万元,其2011年4月1日到长沙,没有和聂某乙等人居住在一起,没有去过雨花区名都花园18栋1906房,聂某乙让其帮忙做饭并说好每月给其一千元,其有帮忙取款一次三万元,聂某乙承诺分给其一万三千元,但实际上还没给,另有帮忙转过一次款,4月4日其知道这些钱是诈骗得来的,4月7日就离开了长沙,其于2013年10月7日投案自首,家中有生病的老人和年幼的小孩,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江来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只是帮忙取钱,不知道是诈骗得来的,其和聂某甲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一起住在长沙,中途于春节期间回过老家,其取款六七次,共计三万元,聂某乙分给其六千八百元,聂某甲负责带小孩,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定性存在争议;2、被告人袁江来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袁江来与聂某乙主观上存在诈骗钱财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诈骗活动中的任何一个环节,根据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袁江来对诈骗实行行为的实施以及实行行为的终了并不知情,更未参与,其只是接受安排取款,不符合诈骗共犯的构成;3、被告人袁江来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查明的金额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只是主观推断所得,故袁江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也是存在疑问的;4、根据刑事诉讼中“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司法原则,不宜认定被告人袁江来为诈骗罪的共犯,同时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只能按照其所供述的三万元认定;5、关于被告人袁江来的量刑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比较合适;6、被告人袁江来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身患有疾病,家中有年幼的小孩需照料,请求合议庭采纳量刑建议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交了湖南省双峰县花门镇人民政府、花门派出所、群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请求书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底至2011年5月期间,聂某乙(另案处理,已判决××叫来被告人聂某甲、袁江来以及李专、李某甲(另案处理,已判决××伙同“丰某”等人(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向多名被害人发送短信谎称可以帮被害人复制他人电话卡,骗得被害人与其等联系后,以复制电话卡需缴纳办卡费、保证金为幌,骗得被害人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随后,由被告人聂某甲、袁江来和聂某乙、李专、李某甲等在湖南省将骗得的款项从账户内取出,并按事先约定提取部分诈骗款项后,将诈骗款项汇给“丰某”等人。目前能够查明该犯罪团伙共诈骗人民币1104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2月14日至15日,以上人员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乙在本市光明新区公明镇宝田医院旁的农业银行atm机,两次将共计人民币6800元汇入指定的湖南长沙农业银行账户(户名:阳某,账号:62×××16××。(二××2011年3月20至23日,以上人员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丙(家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多次将共计人民币459800元汇入指定的户名为金燕(账号:62×××40××、廖小芳(账号:62×××73××、阳秋鹰(账号:66×××27,账号:62×××40××的银行账户。(三××2011年3月27至4月8日,以上人员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况某某(家住本市福田区香蜜湖1号华琴阁××多次将共计人民币520000元汇入指定的户名为陈日见(账号:62×××10××、王清平(账号:62×××16××、刘小路(账号:62×××13××、谢百强(账号:62×××10××、张文颖(账号:62×××14××的银行账户。(四××2011年5月11日至13日,以上人员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朱某(家住本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镇南城花园××多次将共计人民币61300元汇入指定的工商银行(户名:张含笑,账号:62×××81××、建设银行(户名:周某甲,账号:62×××07)账户。(五××2011年4月29日至30日,以上人员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林某乙(家住江苏省无锡市××多次将共计人民币7300元汇入指定的工商银行(户名:周某乙,账号:62×××48××账户。(六××2011年5月10日,以上人员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乙(家住江苏省才常州市西夏墅镇××多次将共计人民币49500元汇入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62×××18××、工商银行(账号:62×××81××账户。2011年5月24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名都花园18栋1906房内将聂某乙、李专抓获归案,并在抓获现场搜查出大量不属于此二人的身份证27张(其中有阳某、周某甲、张含笑、周某乙等××和银行卡548张(其中多张为诈骗上述被害人所使用的汇款账户××,以及手机12部和手机卡若干,现金人民币112500元。被告人聂某甲于2013年10月7日到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永丰陆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袁江来于2013年10月18日9时许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24日将两名被告人交深圳市公安局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出具的两份《抓获经过》:被告人聂某甲于2013年10月7日在李某峰陪同下到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永丰水陆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袁江来于2013年10月18日9时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花门派出所民警在益阳市抓获。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抓获经过,证实该局办案民警在2011年5月13日在湖南省冷水江市金竹西路一网吧内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长沙市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24日,该局接到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协助网上追逃被告人的请求,同日该局民警配合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市名都花园小区b座19楼将被告人聂某乙、李专抓获,并当场查获大量身份证、银行卡及若干现金等物品。(3××身份证明:从湖南省双峰县调取的户籍证明。(4××现场搜查的笔记本复印件:(共三本××绿色封面的内容为:“你好,华龙科技,我们是专业复制手机卡的,比方说你想窃听……复制这个卡的费用是1800元……;经李某甲指证:我看见我姐李专及胖姐(聂某甲××按照笔记本上内容冒充华龙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诈骗人通电话。黄色封面的内容为身份证名字和银行卡信息,其中第三十七页有记载阳某(452628198608230041××;且经聂某乙指认:这是我们用来登记诈骗身份证号码及诈骗使用过的银行账户资料。黑色封面的内容为取款及转账信息。(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11年5月24日11时30分,深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聂玉、李专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名都花园18东1906房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现金12万元、大量他人身份证、银行卡、移动电话、涉嫌犯罪的笔记本电脑等,并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其中有诈骗起诉书认定的被害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及账户相关的身份证××(6××涉案银行账号交易信息。2、证人证言:(1××同案犯聂某乙的供述:我在2010年9月底在长沙市经常去的小店里认识了“丰某”,他叫我帮他取款,是有风险的事情,可以抽水1%。我失业又没钱,就答应帮他取款,我后来还把此事告诉了我的女朋友李专,她答应一起做。之后我按照丰某的要求联系上飞哥,飞哥要我将地址发给他,他几天后寄了四五十张银行卡给我,让我留意手机,收到短信才去取款。几天后,飞哥和另外一个叫王的人寄给我四十八张银行卡,我忙不过来,就叫上我姐聂某甲和姐夫袁江来来到长沙,并在我附近租了房子住,帮我取款。后来,飞哥又让我联系一个叫苏的人,苏又寄了四五十张银行卡给我,我又让李专的弟弟李某甲过来长沙帮我取款。我的上家以可以帮助复制电话卡来引诱受害人上当,上家与受害人谈妥价格后,先让受害人将钱汇入我们提供的银行账号,进而对受害人实施诈骗。受害人存钱后,上家就通知我哪个银行有钱去取钱,我安排人去取钱,取出来后把钱给我,我把我们的报酬留下后,再安排人将钱汇入上家提供的银行账号。我这个团伙是以我为中心,我负责管李专、李某甲、聂某甲和袁江来,上家飞哥、王、苏负责给银行卡我以及通知我取款。我和袁江来、李某甲负责取款,聂某甲和李专负责将取回来的钱转账到上家提供的指定账号。他们有问过钱是怎么回事,我都告诉他们别问,只管做事就行。到今年初为止,我们帮上家一共取了三百多万人民币,最大一笔是52万元人民币,按照分成我得三万多。我只知道上家的联系电话,没有他们的真实姓名,也没有见过他们。在我住处搜出来的三本笔记本,蓝色的是我的,里面记着上家寄给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号码,另外一本绿色的笔记本是我一个老乡“刘某乙”给我的,里面是教人诈骗的内容,还有一本黑色的是我用来记录每天取款数和我实际所得赃款数。(2××同案犯李专的供述:2010年10月份,我在长沙火车站认识一个男的,给我一个电话卡和几张身份证,让我取钱,取钱后,我从每一笔款中提取1%的报酬,我按照对方要求取了钱,并放在对方指定的地方,就被抓了。在住处缴获的一张名为王某乙(6227002920220176051××的建行银行卡是老板叫我拿王某乙的身份证去开的卡。其他我什么都不知道。(3××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2010年10月份,我姐李专打电话让我到长沙帮老板取款,赚的钱比较多,我虽然担心钱可能不合法,但是家里太穷,还是去长沙了。在长沙,我姐男朋友聂某乙是老板,我和他的姐姐聂某甲和姐夫袁江来租住在一个房子,平时由我姐登记完银行卡号码后,将卡给我,我就去银行取款,取出来的现金交给聂某乙,聂某乙每个月给我三千块钱工资。聂某甲和我姐是负责转账给上家,我和袁江来负责去银行取钱。我听到我姐和聂某甲经常在客厅讲电话,内容一般是:“你好,华龙科技,我们可以复制电话卡,一个1800,复制完后可以听到对方的电话和收到对方短信……”讲这些话时,聂某乙和袁江来都在场。我买过三张假身份证去湖南不同的地方开过七十多张银行卡,曾经用过户名为“阳某”的身份证去开银行卡并去取钱。我知道她们是在打电话骗钱,我去银行取得的钱就是骗来的钱。后来我担心会出事,就在2011年1月底离开了长沙,手机和银行卡都交回我姐。(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长沙名都花园18栋1906的房子出租给李专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丁陈述:其号码为135××××8158的手机在2011年2月14日收到一条短信称:“可以复制电话卡,有意请联系******”,其按照短信上的联系方式联系对方,对方是湖南口音的女子称复制一个电话卡要1800元人民币,吴某丁与该女子协商后谈妥费用1300元人民币,遂于2011年2月15日12时22分许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宝田医院旁边的农业银行atm柜员机上利用自己户名吴某丁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95×××15按照对方的要求将1300元人民币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对方指定的账号为62×××16,户名为阳某的湖南长沙农业银行上。吴某丁给该女子汇完款后,接到对方一位男的技术员的电话称复制的电话卡需要插在他们指定的手机上绑定,还需要多付人民币6800元手机款。吴某丁答应再给对方绑定指定的手机款费用5500元人民币,于2011年2月15日13时30分许返回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宝田医院旁边的农业银行atm柜员机上利用自己刚才汇出1300元人民币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再次按照对方的要求将5500元人民币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对方指定的账号为62×××16,户名为阳某的湖南长沙农业银行上。接着对方又以被害人吴某丁没有会员卡为由让事主再汇30000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被害人吴某丁发现不对劲,知道上当了,于2011年4月22日前往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四大队报案。(2××被害人吴某戊陈述:2011年3月20至23日,其被人以上述方式骗得多次将共计人民币459800元汇入对方指定的户名为金某(账号:62×××40××、廖某(账号:62×××73××、阳某(账号:66×××27,账号:62×××40××的银行账户。其提供了汇款单凭证。(3××被害人况某娟陈述:2011年3月27至4月8日,其被骗了多次将共计人民币520000元汇入指定的户名为陈日见(账号:62×××10××、王清平(账号:62×××16××、刘小路(账号:62×××13××、谢百强(账号:62×××10××、张文颖(账号:62×××14××的银行账户。其提供了汇款单凭证。(4××被害人朱某陈述:2011年5月11日至13日,其被骗了多次将共计人民币61300元汇入指定的工商银行(户名:张含笑,账号:62×××81××、建设银行(户名:周某甲,账号:62×××07××账户。其提供了汇款相关凭证。(5××被害人林某丙陈述:2011年4月29日至30日,其被骗了多次将共计人民币7300元汇入指定的工商银行(户名:周某乙,账号:62×××48××账户。(6××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1年5月10日,其被骗了多次将共计人民币49500元汇入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62×××18××、工商银行(账号:62×××81××账户。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聂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010年10月中旬,其和老公袁江来接到聂某乙的电话说要到长沙帮助聂某乙到银行取款,还说取款有风险,其和袁江来一起到长沙找聂某乙,其当时主要帮助他们做饭,袁江来和聂某乙及他的女朋友到外面取款,有事忙的话其也帮忙取款,2011年春节其和袁江来回老家过年,春节完袁江来又先回来帮助取款,其4月份到长沙,从2011年4月1日至4月7日,聂某乙叫其到银行取款,其共计取过三次款约有三万元左右都交给了聂某乙。其在到长沙后第三天听到弟弟和别人的电话,听到这些钱是骗来的,但其认为帮弟弟做不要报酬就没事,于是和聂某乙做到4月7日就回双峰老家了。平时都是聂某乙打电话给其说哪张银行卡有多少钱,其将钱取出后还按照聂某乙的吩咐将钱某在一个固定的账号,2010年时,聂某乙每个月给其1000元的工资,袁江来的工资多少其不清楚,其与袁江来于2013年上半年离婚。其姑父劝其投案自首,其不记得帮聂某乙取款几次。(2××被告人袁江来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011年4月份其帮助小舅子聂某乙在长沙使用他人的银行卡取款有六七次,共计约3万元,聂某乙分给其6800元工资,其称当时其和聂某甲还有聂某乙的女朋友在长沙市的某出租屋内住,聂某甲也偶尔和其去银行取款。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袁江来辨认出聂某甲是和其一起取款的,辨认出聂某乙是叫其到银行取款的。聂某甲辨认出聂某乙叫其到银行取款,辨认出其在银行提款机取款的视频截图,辨认出聂某乙在银行取款的视频截图。聂某乙辨认出李某甲是其下家,负责到银行取款的男子。聂某乙辨认出聂某甲、李专、袁江来三人均参与了诈骗活动。李某甲辨认出2011年1月28日湖南长沙银盘南路光大银行的录像截图是其本人持户名为阳某的农行和建行卡取钱的情形。李某甲辨认出聂某乙、李专、聂某甲、袁江来四人参与了诈骗活动。高某辨认出李专是租用长沙市雨花区名都花园18栋1906房的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袁江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虽有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但仅系根据同案犯聂某乙的供述推断,现有的证据中被害人陈述及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实的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1047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聂某甲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与同案犯的证言能相互吻合,且与案发现场缴获的身份证、银行卡、笔记本等物品相印证,其直接参与实施电话诈骗的证据虽不充分,但与被告人袁江来明知款项来源不当、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帮助聂某乙取款,完成诈骗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应认定为诈骗共犯,其当庭翻供无正当理由,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江来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甲、袁江来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甲虽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系受他人指使负责取款,参与程度较轻,家庭确有一定困难,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袁江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航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翁雅玲(代××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