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福才与马合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才,马合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刘福才。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合水。原告刘福才与被告马合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才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张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合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才诉称:2014年11月20日17时,原告刘福才驾驶无牌大江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张唐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马合水驾驶的无牌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刘福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福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合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福才要求被告马合水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78371.5元,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被告马合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发生医疗费、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8371.5元有何依据及证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被告马合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原告刘福才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三、医疗费收费票据五张、枣强县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刘福才因该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共计33820.4元,其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专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四、衡水市开发区大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所在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各一份。原告2014年8、9、10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福才的误工及工资情况;证据五、衡水裘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护理人员徐盼盼的误工证明、徐盼盼2014年8、9、10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及工资情况;证据六、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就医支付交通费500元。本院对上述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为双方对该认定书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明了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医院建议其需护理六个月及尚需取内固定物手术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保险缴纳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五因原��未能提交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保险缴纳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已发生医疗费用经核实医疗单据为33817.4元,医院建议其需专人护理六个月,尚需做取内固定物手术;被告马合水驾驶的小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合水驾驶小型拖拉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33817.4元合法有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物手术及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应为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其所在单位工资表计算,证据不足,其户籍为农村居民,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4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其被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4项误工期限确定为120日,误工费为37.4元/天*120天=448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其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工资表计算,证据不足,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77.8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按180天计算,护理费为77.8元/天×180元=1400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酌定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起诉。上述���定的各项费用,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赔偿比例按30%为宜。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4488元、护理费14004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817.4元+900元-10000元)*30%=7415.2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620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合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福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2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刘福才负担142元,被告马合水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树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