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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余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余

案由

盗窃;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415号罪犯张余,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三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003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政治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八月在三监区从事绕线圈劳动,累计获考核分266.2分,记功4次。本院认为,罪犯张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