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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谢晋安与尹建政、河南省洛阳市瞬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晋安,尹建政,河南省洛阳市瞬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谢晋安,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尹建政,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被告河南省洛阳市瞬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洛阳市。法定代表人高松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洛阳市涧西区。代表人蔡中锋。委托代理人王杨扬,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晋安诉被告尹建政、河南省洛阳市瞬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瞬发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晋安、被告尹建政、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瞬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晋安诉称,2014年9月2日15时28分,被告尹建政驾驶豫C871**号重型半挂车后挂豫CK6**挂车,行驶至福昆线漳浦县绥安镇霞潭村(371公里)路段时,未能注意路面情况,致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原告驾驶的闽E682**小型客车尾部,造成闽E682**小型客车损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尹建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指定,闽E682**小型客车在漳州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用23655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尹建政与原告就车辆维修费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维修完成后,被告尹建政应及时支付维修费,逾期支付造成原告无法及时提车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尹建政应赔偿原告1000元。2014年9月18日,车辆维修完毕,漳州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知被告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可以交费提车。但被告尹建政却拒不支付维修费。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原告不得不于2014年9月28日自行支付维修费后将车辆提回。原告还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500元,车辆维修停运期间租车费用7700元。豫C871**号重型半挂车后挂豫CK6**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瞬发运输公司,被告洛阳瞬发运输公司应与被告尹建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豫C871**号重型半挂车后挂豫CK6**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闽E682**车辆维修费23155元、施救费500元及因闽E682**车辆维修停运期间无法继续使用造成的损失7700元(租车费用),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二、被告尹建政赔偿因迟延支付被撞闽E682**车辆维修费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提车的损失11000元(每日1000元)。被告尹建政辩称,一、在交警处理期间我有预付给原告10000元,当时双方协商在保险理赔的基础上再由本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但后来原告自行支付剩余款项将车提走。二、发生事故当天,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都有去现场,交警部门要求本被告预付赔偿款20000元,当时本被告身上没钱,被告车辆也被交警部门扣了,本被告也存在损失。被告洛阳瞬发运输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一、豫C871**号重型半挂车车辆在我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请求本被告将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予以合理理赔。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谢晋安请求赔偿的间接损失,包括车辆贬值费、诉讼费、停运损失、鉴定费,本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5时28分,被告尹建政驾驶豫C871**号重型半挂车后挂豫CK6**挂车,行驶至福昆线漳浦县绥安镇霞潭村(371千米)路段时,未能注意路面情况,致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原告谢晋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闽E682**小型客车尾部,造成闽E682**小型客车损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尹建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晋安无责任。经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指定,闽E682**小型客车在漳州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用23155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尹建政与原告谢晋安就车辆维修费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维修完成后,被告尹建政应及时支付维修费,逾期支付造成原告谢晋安无法及时提车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尹建政应赔偿原告谢晋安1000元。2014年9月18日,车辆维修完毕,漳州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尹建政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可以交费提车,但被告尹建政却没有及时支付维修费。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原告谢晋安于2014年9月28日自行支付维修费后将车辆提回。原告谢晋安还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500元。车辆维修停运期间,原告谢晋安采用租车替代交通工具,每日租金350元,共支付租金7700元。豫C871**号重型半挂车后挂豫CK6**号挂车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尹建政,挂靠在被告洛阳瞬发运输公司名下,并由被告洛阳瞬发运输公司向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二份,其中二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建政预付10000元给原告谢晋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谢晋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施救费材料发票及附件、租车费发票及附件材料、协议书及证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豫CK6**挂车行驶证、闽E682**行驶证、原告谢晋安驾驶证,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洛阳瞬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尹建政驾驶货车与原告谢晋安驾驶的的小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建设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晋安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被告尹建政是事故直接责任者,又系肇事车辆豫C871**号重型半挂车后挂豫CK6**号挂车实际车主及经营者,应按其所负的事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洛阳瞬发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豫C871**号重型半挂车后挂豫CK6**号挂车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尹建政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系豫C871**号重型半挂车后挂豫CK6**号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按相关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转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晋安请求判令被告尹建政、洛阳瞬发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晋安23155+500=23655元。但原告谢晋安请求被告尹建政按约定赔偿逾期(自2014年9月19日至3014年9月28日共10天)提车造成的损失每天1000元共计10000元,按该约定赔偿已经超过原告谢晋安的租车费实际损失,原告谢晋安在该时段的租车费用不能再予重复赔偿,即租车费用只计算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8日为350元/天×17天=5950元,被告尹建政赔偿原告谢晋安10000+5950元=1595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应再支付5950元。被告洛阳瞬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晋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6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尹建政赔偿原告谢晋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95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额5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河南省洛阳市瞬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晋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由被告尹建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旺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毅斌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