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越商初字第4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嵊州市银泰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嵊州市银泰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冯樟伟,童亚,黄国富,童爱丽,张鹰,郭爱萍,吕珍丽,刘秋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4025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王坚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越明、姚波。被告:嵊州市银泰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樟伟。被告: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珍丽。被告: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鹰。被告: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富。被告:冯樟伟。被告:童亚。被告:黄国富。被告:童爱丽。被告:张鹰。被告:郭爱萍。被告:吕珍丽。被告:刘秋福。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嵊州市银泰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下称银泰公司)、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三)、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四)、冯樟伟(下称被告五)、童亚(下称被告六)、黄国富(下称被告七)、童爱丽(下称被告八)、张鹰(下称被告九)、郭爱萍(下称被告十)、吕珍丽(下称被告十一)、刘秋福(下称被告十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银泰公司、被告二、三、四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渤杭绍支携展(2014)第1号《中小企业携手展业合作协议》一份,就原告向协议成员企业即四被告提供银行授信业务、四被告将保证金及利息质押给原告作为因授信业务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四被告同意向原告因授信业务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等的各项事宜作出约定。携手展业授信协议包括原告与被告银泰公司所签订的渤杭绍支流贷(2014)第3号《流贷资金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五至十二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渤杭绍支最高保(2014)第1号《联保最高额保证协议》,同意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银泰公司在内的债务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银泰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即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银泰公司签订编号为渤杭绍支流贷(2014)第3号《流贷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银泰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用于被告支付货款等经营周转资金,合同对先决条件、利率与利息、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1月8日,被告银泰公司依约向原告申请提款300万元,约定贷款利息为年6.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0月16日。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银泰公司却自2014年9月21日起即欠息,且在贷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银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74371.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银泰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三、被告二至十二对被告银泰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二被告共同承担。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中小企业携手展业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银泰公司与被告二、三、四共同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携手展业合作协议》,就原告向四被告授信及四被告为授信提供保证金质押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宜作约定;证据2、联保最高额保证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五至十二自愿对被告银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渤杭绍支流贷(2014)第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银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证据4、公司贷款借据、对账单、放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银泰公司履行了300万元借款义务;证据5、专用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扣划被告银泰公司质押在原告的保证金及息752135.46元;证据6、利息计算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银泰公司的欠息情况;证据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本院对���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7,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本院予以认定。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银泰公司在原告处于2014年1月7日缴纳保证金75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原告解付保证金752136.46元,其中归还本金725628.6元、利息14375元、罚息12132.86元,剩余本金2274371.4元。被告银泰公司、被告二、三、四与原告签订的中小企业携手展业合作协议中约定逾期利息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小企业携手展业合作协议及被告五至十二与原告签订的联保最高额保证协议中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银泰公司未能按约还本利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银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至十二自愿为被告银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银泰公司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二至十二按约对被告银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嵊州市银泰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274371.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被告嵊州市银泰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9000元;三、被告浙江泰奔铁道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冯樟伟、童亚、黄国富、童爱丽、张鹰、郭爱萍、吕珍丽、刘秋福对被告嵊州市银泰服饰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534元,由十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植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