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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鲜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鲜某,男,生于1985年10月10日,汉族,宣汉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姚磊,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女,生于1981年9月28日,汉族,宣汉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孝国,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鲜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某诉称,2002年下半年我与被告相识,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我们生育两个儿子:鲜某甲(生于2004年2月24日)、鲜某乙(生于2008年8月18日)。我们于2008年12月17日在胡家镇南北大道园坝路集资建房,分得三楼住房一套(现已装修,家具齐全)。为了集资建房,对外欠款30000.00余元。我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们曾多次协商离婚,但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婚生子一人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摊。原告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原告鲜某的陈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认识经过,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及财产状况;4、集资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集资修建了住房一套;5、照片两张,以证明原、被告曾发生过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曾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鲜某离婚。被告曾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曾某某的陈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认识经过,婚后财产状况;2、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鲜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曾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鲜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车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在经营车辆;对证据2有异议,该照片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鲜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鲜某本人陈述,因其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虽无异议,但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曾某某本人陈述,因其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原告鲜某与被告曾某某自由相识并恋爱。2003年农历9月28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24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鲜某甲,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生育次子鲜某乙。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8日,原告鲜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鲜某与被告曾某某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无较大矛盾争议。原告虽提供其本人陈述及照片两张以证明夫妻关系不好,但该证据系原告本人陈述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鲜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鲜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子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