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庞某传播淫秽物品案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间,被告人庞某在某市某区某区某号楼某家中,使用电脑登陆互联网,并使用用户名“某某”登陆淫秽色情网站,在该网站上发布淫秽视频链接某个,该某个淫秽视频文件的点击量为341910次。经鉴定,检材为“某某”网站中的9个视频文件,其中8个视频文件为淫秽物品。公诉机关在���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庞某在某市某区某区区某号楼某家中,使用电脑登陆互联网,并使用用户名“某某”登陆淫秽色情网站,在该网站上发布淫秽视频链接8个,该8个淫秽视频文件的点击量为341910次。经鉴定,检材为“某某”网站中的9个视频文件,其中8个视频文件为淫秽物品。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