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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德鑫与石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鑫,石利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90号原告:刘德鑫,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石利彬,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德鑫诉被告石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鑫、被告石利彬的代理人李文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鑫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书面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延期到2014年8月4日。同年7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又出具一份书面借条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给原告,并分别自2014年8月5日起按借款200000元、2014年10月3日起按借款300000元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利彬辩称:借原告50万元是事实,现在因为资金出现问题,无法一下子还清,愿意用地皮抵债。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有被告立具借据、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利彬欠原告刘德鑫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4年8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00000元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石利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思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