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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冉承胜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承胜,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酉阳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海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承胜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承胜及其辩护人田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冉承胜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496675元的价格从戴某某、蒋某某处收购“朝天门”香烟后,转手销售给杨某某、姚某某、白某等人。2014年6月26日,酉阳县公安局民警从冉承胜家中依法查获了冉承胜从陈某某、袁某某处购买的400条龙凤呈祥(世界朝硬)香烟。经重庆市酉阳县烟草专卖局核价,香烟价值2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承胜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承胜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冉承胜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转账给蒋某某的款项并非全部是购买香烟,其中包括给冉承陆支付给蒋某某的2万元,给吴某某支付给蒋某某的7万元;其辩护人同时提出查封的香烟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冉承胜还未牟利,应当予以剔除,同时被告人非法所得并未达到10万元,应当以其非法所得来量刑,建议判处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冉承胜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476625元的价格从戴某某、蒋某某处收购“朝天门”香烟后,转手销售给杨某某、姚某某、白某等人。2014年6月26日,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冉承胜被抓获归案,并从冉承胜家中依法查获其用于贩卖的400条龙凤呈祥(世界朝硬)香烟,经重庆市酉阳县烟草专卖局核价,香烟价值2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账户明细、储蓄对账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烟草公司证明、物流货运单,物品核价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勘笔录,酉阳县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酉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蒋某某、冉某某、滕某某、戴某某、杨某某、姚某某、白某、梅某、冉某甲、田某、田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冉某乙、冉某、吴某、冉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冉承胜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承胜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承胜犯非法经营罪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冉承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冉承胜及其辩护人提出转账给蒋某某的款项并非全部是购买香烟,其中包括给冉承陆支付给蒋某某的2万元的理由,经查,有证人冉承陆、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代为给吴某某支付给蒋某某的7万元的理由,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查封的香烟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冉承胜还未牟利,应当予以剔除的理由,经查,被查封的香烟虽然还未谋取利益,但其系为销售而购买,并不影响定罪,只是因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查封的香烟是从何处购买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重复计算的可能,故无法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提出被告人非法所得并未达到10万元,应当以其非法所得来量刑,建议判处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冉承胜非法经营的数额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缓刑条件,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承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冉承胜非法经营的烟草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