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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石影与李晓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影,李晓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664号原告石影,女,1956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兵(石影之夫),1955年11月9日出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干部。被告李晓雯,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9号。代表人姜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和芳,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职员。原告石影与被告李晓雯、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下称农行丰台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石影委托代理人孙兵,第三人农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飞、王和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妹关系,200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房屋1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付给被告22万元,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55万余元。被告将房屋的所有手续及房屋交给原告,并约定房产证办完后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随后,原告将房屋装修后搬入至今。2009年6月30日被告出具手续,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此期间被告多次答应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晓雯未作书面答辩。第三人农行丰台支行述称,2013年1月11日,李晓雯所借款项已还清,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李晓雯与北京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旭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恒旭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203号房屋以价款479291元出售给李晓雯。2007年7月11日,李晓雯与农行丰台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晓雯向农行丰台支行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2027年7月11日止,共计240个月。随后,农行丰台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2008年7月12日,石影(买受人、乙方)与李晓雯(出卖人、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约定,李晓雯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以价款489133元的价格出售给石影;石影给付李晓雯现金22万元整,银行贷款折合33万元由石影付款;石影付款后,李晓雯将商品楼发票及收据交给石影;双方更改商品房户主名费由石影负责,李晓雯提供手续。合同签订后,石影按合同约定向李晓雯支付房价款22万元。随后,李晓雯将涉案房屋及《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购房、贷款手续一并交付给石影。此后,石影按李晓雯与农行丰台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农行丰台支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013年1月11日,石影代李晓雯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已偿还完毕。另查,2009年6月30日,石影代李晓雯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于2009年9月17日已抵押,抵押权人为农行丰台支行。以上事实,有李晓雯与恒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李晓雯与农行丰台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石影与李晓雯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石影向李晓雯付款凭证及代李晓雯向农行丰台支行还款凭证、石影代李晓雯领取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晓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石影与李晓雯就涉案房屋所签《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石影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向李晓雯支付房价款的义务,并代李晓雯履行了向农行丰台支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石影已将涉案房屋的借款偿还完毕,且农行丰台支行作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同意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基于上述事实,故对石影要求李晓雯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解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二〇三号房屋的抵押权。二、被告李晓雯于北京市丰台区一二〇三号房屋的抵押权解除后七日内为原告石影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晓雯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学勇人民陪审员  刘根群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