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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37年6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德政、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雨城区合江镇蟠龙村三组1株所有权属有争议的萌生楠木树出售给徐某某,同日收取徐某某3000元现金。同年12月5日晚,徐某某组织民工砍伐。经勘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出售的树木为楠木树,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雅安市森林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出售珍贵树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雅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