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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执民字第4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温执民字第498-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组织机构代码14539349-0。法定代表人:林锡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185948-4。法定代表人:林艺,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浙温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06966755.7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情况。现查明,被执行人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滨海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政东侨国用(2001)字第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18062平方米】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本院已于2014年12月9日轮候查封。该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银行,房地产仍在开发中,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先予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请求本院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浙温执民字第498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 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