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五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五初字第423号原告李某某,女,25岁,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31岁,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生育女孩,取名高某甲。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性格差异较大,为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且男方缺乏最起码的家庭责任心,致使夫妻二人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几年内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广饶县大王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个女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现在的婚姻状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绍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海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金霞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