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毕瑞江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瑞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瑞江,无业。2012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瑞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原审被告人毕瑞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瑞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诉讼过程中,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因事实、证据有变化,于2014年11月21日撤回对被告人毕瑞江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毕瑞江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准许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毕瑞江的起诉。上诉人毕瑞江上诉主要提出,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应裁定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瑞江提出的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张怡平代理审判员 庞美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