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麦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94号原告:麦某,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东莞市,。被告:陈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麦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属于一时冲动,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将来没有计划,也没有积蓄。原告因珍惜这段婚姻,故一直以来对被告一再忍让,但被告并未领情,经原告多次劝告仍没有改变,使整个家庭一直处于不和谐的状态。被告婚后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一直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9月29日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还可以弥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有恃无恐,以往的恶习更变本加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如下: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无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缺少沟通和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出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以(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判决后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关系毫无好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麦某、被告陈某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没有生育,双方因对待夫妻感情等问题的沟通方式不当而影响了家庭生活,夫妻间又缺乏相互谅解,导致夫妻不和。原告于2013年提出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依旧无好转,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可见双方已无继续一起生活的意愿。原告离婚意愿坚决,被告亦无挽回夫妻关系的措施,而对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到庭应诉,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对待。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