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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山东中房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桑国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房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桑国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山东中房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继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孝铎,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桑国忠,市民。原告山东中房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与被告桑国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孝铎,被告桑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房物业诉称:2008年,菏泽鲁西南五金建材大市场竣工交付户主,我单位作为前期的物业服务部门进驻该市场提供物业服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仅交付几个月的物业费后,自2008年8月1日至今物业费没有交付,共计5082元,另被告使用水、电,费用至今拖欠,电费11671元,水费1449元。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082元,支付电费11671元、水费1449元。被告桑国忠辩称:我和开发商没有合同,我没有使用原告的水电,我用的是邻居家的水电,我将水电费交给我邻居了。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物业费我也不欠原告的。都好多年了,原告现在才提起这个事情。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菏泽市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鲁西南建材五金大市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鲁西南建材五金大市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正式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就权利和义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合约约定原告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水电费等费用;原告应将代收的水、电费等费用及时上缴相关部门,因此造成的违约及损失由原告负责;商业经营房屋建筑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居住在鲁西南大市场6栋18号门市房。原告称前期物业按照0.6元每月每平方米计算,2011年4月上涨到每月每平方米0.9元,涨价张贴了公告。原告称物业费从2008年8月1日开始收取,2009年1月1日补签的合同。按照分段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应交付物业费5082元;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用电14589度,欠电费11671元,每月用水7方,欠水费1449元。被告认为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不应交付物业费;水电是使用的邻居的,已经将水电费交付给邻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菏泽市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鲁西南建材五金大市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上述物业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5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水电费,对于原告提交的欠付水电费的清单,只是原告提交的一份自己出具的欠款总数的证明,原告没有每月欠费明细等相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因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而不应交付物业费的辩称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国忠支付原告山东中房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50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桑国忠负担50元,原告山东中房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娟审 判 员  傅 军人民陪审员  孟凡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海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