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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志峰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曲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峰,曲保平,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723号原告刘志峰。委托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润,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保平。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郑贤俊。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原告刘志峰诉被告曲保平、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巧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峰委托代理人苗润、被告曲保平、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峰诉称,2014年4月21日下午19时1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控江路、江浦路处,与被告曲保平驾驶的牌号为沪JRXX**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曲保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系被告曲保平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505.3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5.3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103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曲保平承担70%。被告曲保平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曲保平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每月1820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认可95元,物损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下午19时1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控江路、江浦路处,与被告曲保平驾驶的牌号为沪JRXX**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曲保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系被告曲保平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2505.30元。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纠纷在本院诉前调解时,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交通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鉴定费1030元由原告预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发后,交警队认定被告曲保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系被告曲保平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应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曲保平承担70%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误工费,仅提供由龙口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误工费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820元计算3个月。根据事发后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原告交通费确认为350元。交通事故致原告衣物受损,原告物损费酌定为300元。原告鉴定费凭据确认为1030元。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原告律师费确定为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志峰医疗费人民币2505.3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546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曲保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峰鉴定费人民币721元、律师费人民币10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元,由被告曲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