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孟华明诉王梓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华明,王梓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孟华明,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梓宁,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地址:信阳市鸡公山大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法定代表人彭永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华明诉被告王梓宁、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华明委托的代理人秦永忠,被告王梓宁委托的代理人马建新,被告人财保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华明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在蓼北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与被告王梓林驾驶的皖AX45**号微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处。原告孟华明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四、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支付治疗费情况;六、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治疗详细费用情况;七、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全过程;八、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九、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9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出院后的三期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十、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4)238号鉴定书;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情况;十一、李文珍常住人口登记卡、,固始县沙河铺乡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王梓宁辩称,1,对诉讼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待法庭质证时详细说明。3,原告治疗伤情为其垫付费用3401.79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汽车驾驶证,证明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三、原告医疗费等票据6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款情况。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是王舜,但特别约定车主为狄厚群,在核对车辆保单原件,行车证,驾驶证后进行理赔;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质证时详细说明。被告人财保公司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王梓宁驾驶皖AX45**牌号轿车,在固始县城关沿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蓼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人身伤害,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该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梓宁负次要责任,并出具了固公交认字(2014)第11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肢体复合性外伤;2、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期间支付治疗费11393.65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院外硬卧全休三个月(护理1人)2、继续药物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和2014年11月24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致L1压缩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同时根据原告伤情作出,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并分别出具了,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9号《孟华明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9A号《孟华明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事故中原告摩托车受损,2014年5月22日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为1835元,并出具了固价鉴字(2014)2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王梓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且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现有姊妹三人,其母李文珍,1930年1月8日出生,无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该起事故被告王梓林驾驶机动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表明被告王梓林车辆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30%)。原告孟华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表明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亦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被告王梓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被告王梓宁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赔付。原告要求按照现行赔偿标准支付各项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华明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票据正规、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请求赔偿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司法鉴定费,因属诉讼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较重伤残日常生活能力受到影响,为其个人及家庭成员造成精神上的极大压力和痛苦,其请求精神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华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为86461.43元【其中1、医疗费11393.65元;2、误工费11045.60元,(180天,按城镇居民年收入22398.03元计算);3、护理费7160.79元,(90天,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住院21天,按每天30.00元计算);5、营养费630.00元,(21天,按每天30.00元计算);6、交通费30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城镇居民年收入22398.03*20年*10%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2470.33元(按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4821.98元*5年*10%*1/3计算);9、司法鉴定费12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11、财产损失18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王梓宁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607.78元;由被告王梓宁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6.095元。下余款3057.55元,被告王梓宁赔偿917,10元,原告孟华明自负2140.10元。二、原告孟华明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被告王梓宁垫付款3401.7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00.00元,被告王梓宁负担540.00元,原告负担1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