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唐磊与方留芳、张新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磊,方留芳,张新华,杨国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唐磊,户藉所在地沭阳县沭城镇任码村柒庄组141号。委托代理人狄花,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留芳。被告张新华。被告杨国宝,系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国宝眼镜店新桥连锁店(工商注册号320407600068900)业主。原告唐磊诉被告方留芳、张新华、杨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狄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留芳、张新华、杨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方留芳、杨国宝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被告方留芳与被告张新华为夫妻关系,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留芳、张新华、杨国宝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方留芳、张新华、杨国宝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留芳和被告张新华系夫妻关系。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国宝眼镜店新桥连锁店工商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杨国宝。2014年4月17日,被告方留芳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磊现金伍万元正(50000)”被告方留芳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注明“身份证××”,且上盖有“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国宝眼镜店新桥连锁店”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方留芳交付了50000现金借款。借款发生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户藉证明二份、工商查档资料一份以及原告唐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方留芳、张新华、杨国宝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条虽由被告方留芳出具,但该借条上加盖有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国宝眼镜店新桥连锁店公章,依法应认定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国宝眼镜店新桥连锁店为共同借款人,因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国宝眼镜店新桥连锁店系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业主杨国宝应为本案诉讼主体。另被告方留芳、张新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新华依法须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留芳、张新华、杨国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元1650元,由被告方留芳、张新华、杨国宝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 判 长 刘 昱代理审判员 仇宏光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41.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