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进金、龚惠秋与李梦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进金,龚惠秋,李梦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进金,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惠秋,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郑进金配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叶,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郭星、林芳玲,福建星龙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进金、龚惠秋因与被上诉人李梦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进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盛良、被上诉人李梦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星、林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至2006年间,被告郑进金多次向原告李梦叶借款。被告郑进金、龚惠秋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郑进金、龚惠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另查明:2002年至2006年间,被告郑进金共向原告李梦叶借款143.5万元,双方约定有利息。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27日止。2009年10月28日以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94.76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进金共向原告李梦叶借款143.5万元,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郑进金、龚惠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偿还。双方对借款有约定利息,但利率多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本金143.5万元按每月2.38万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月2.37万元计息(即本金100万元和43.5万元,分别按月利率1.5%、2%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后所付款项94.76万元,应为先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将被告已付款94.76万元作为利息扣除,予以支持。按照上述计算标准,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94.76万元,被告至2014年7月28日止尚欠利息为40.68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7月27日止所欠利息40.68万元及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金100万元和43.5万元,分别按月利率1.5%、2%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还借款本金123.6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郑进金、龚惠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7日止所欠利息40.68万元及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金100万元和43.5万元,分别按月利率1.5%、2%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21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76元,由被告郑进金、龚惠秋负担。宣判后,郑进金、龚惠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郑进金、龚惠秋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借款有约定利息,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10张借条均无注明或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无利息。其次,第一笔借款日2002年7月1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之前,均没有付息或付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2009年3月26日才开始陆续还款,借款7年后付息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至今经济条件较好。再次,如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为何多次偷录音方式向套取利息。且单凭录音,只能体现李梦叶与上诉人商量以什么标准计算利息,不能体现按2%或1.5%计息。证人所述在录音中没有体现,说明其要证明约定利息是不成立的。二、一审将上诉人已还的117.26万元,作为先还利息款的判决是错误的。借款总额143.5万元,无论按2%、或1.5%计息,上诉人仅支付117.26万元不足以抵扣任一计息标准所产生的利息。原审将上诉人支付的117.26万元作为利息款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的10张借条,数额为143.5万元,但其中2006年8月27日、11月26、27日两张借条分别为5万元和20万元的款项,没有实际交付,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只认可118.5万元。基于前述理由,扣除上诉人已归还117.26万元,只欠1.24万元未还。原审认定尚欠本金143.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尚欠利息40.68万元,如果143.5万元本金,其手中100万元按1.5%计算,产生利息33万元,43.5万元本金按利息2%计算,产生利息191400元,合计521400元,与判决所说利息40.68万元,也不相符。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24万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梦叶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本案的借款为有息借贷与事实相符。本案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虽未载明利率,但借条没有载明利息,并不等于是无息借贷,实际上双方口头对每一笔借款都约定了利息。口头约定的内容也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被答辩人在借款前期应该说是比较守信的,都能按期付息,所以,答辩人也实事求是的从其实际欠息之日为诉讼请求,并没有因被答辩人支付的利息没有开具收据而否认。现被答辩人为了赖掉利息,尽然以此为据主张是无息借款,真是不可理喻。录音正是被答辩人在借款后期不守信用,有赖账之嫌,答辩人不得已才为之。录音也非只言片语,2014年7月29日的录音长达14分52秒,而且当时双方的谈话仍未结束,只是由于答辩人的误碰导致录音中断。从录音谈话过程来看,被答辩人对借款的利息及利率都是承认的。而且,从被答辩人借款的用途来看是经营借贷,不存在无息借贷的前提条件。社会上也不可能存在长达12年的巨额资金为无息的经营借贷。二、原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已支付的款项为利息符合事实。正如被答辩人所述,其支付的款项“均不够抵扣上述任一计息标准所产生的利息款”,所以,被答辩人支付的款项只能认定为其支付的利息款。三、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项下的借款,答辩人均已交付。第一、这二张借条都是答辩人先将借款交付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才写的借条,不存在写了借条借款没有到位的前提条件。第二、2006年11月26日的借款20万元是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进入被答辩人郑进金帐户80万的一部分,当时,通过银行转账进入被答辩人郑进金账户的80万元和现金10万元计90万元,被答辩人郑进金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日期书写了五张借条,2006年11月26日的借款20万元是其中一张。第三、如果被答辩人郑进金认为这二笔借款没有到位,十多年来为什么都没有提出?也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返还借条。第四、这十张借条项下的借款答辩人曾多次向被答辩人郑进金催讨,被答辩人郑进金从未否认借款数额,这有录音为据。第五、多年来答辩人郑进金也是按照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支付利息。可见,被答辩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四、原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结欠的利息符合事实。原审判决确定40.68万元是尚欠利息,而不是应付利息。应付利息54.14万元应减去当期上诉人支付的利息5万元两笔,现金1.38万元一笔,2000元一笔,数字是40.68万元。原审判决的数额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讼争借款有约定利息及其还款系利息有异议外,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讼争借款本金是143.5万元还是118.5万元(即2006年8月27日的5万元借款及2006年11月26、27日的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二、讼争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利息多少;三、原审认定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尚欠利息40.68万元是否正确?本院就此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讼争借款本金是143.5万元还是118.5万元(即2006年8月27日的5万元借款及2006年11月26、27日的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进金分别于2006年8月27日、2006年11月26、27日出具数额为5万元、20万元借条给被上诉人收执,2006年8月27日的5万元借款数额不大,完全可以现金交付,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06年期间银行转账凭证亦可印证2006年11月26、27日借款20万元。且上诉人郑进金对上述两份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上述两笔借款未实际交付、又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收执,2006年以来亦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条,不符合常理。综上,应认定上述两笔借款已实际交付,讼争借款本金应为143.5万元。二、讼争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利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讼争借款有约定利息,且2012年10月前月息按23800元计算,之后按本金100万元月息1.5%、本金43.5万元月息2%计算利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证人林金玉的证言,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录音中,被上诉人数次陈述借款本金100万元月息1.5%,43.5万元月息2%,上诉人郑进金均未予以否认,且被上诉人提出2014年8月后均按2%计算月息,上诉人陈述:“我不是说2分好不好,3分算都可以。”被上诉人说到:“你到今天欠我这么多的利息你要不要给我一个凭据?”上诉人陈述:“我又没有不承认。”证人林金玉的证言亦可印证讼争借款有约定利息及本金100万元月息1.5%、本金43.5万元月息2%。二、上诉人郑进金2009年10月27日还款23800元、2010年1月4日还款23800元,还款数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10月前月息按23800元计算向吻合,可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的主张。三、上诉人郑进金2002年至2006年期间出具数额从1万元至30万元不等的十份借条给被上诉人收执,并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数十次还款117.26万元。还款若为还本,上诉人在未向被上诉人追讨借条原件的前提下持续还款,不符合常理。三、关于原审认定截止2014年7月28日上诉人尚欠利息40.68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梦叶自认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27日,讼争借款2012年10月前月息按23800元计算,之后按本金100万元月息1.5%、本金43.5万元月息2%计算利息即讼争借款月息为23700元,则2009年10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利息总计应为1354400元,扣除被上诉人自认的上诉人已支付利息94.76万元,上诉人尚欠利息为40.68万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6元,由上诉人郑进金、龚惠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