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华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华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021号原告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书院路38号火炬创新创业园南片区。法定代表人钟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阳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南通华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工业集中区(云台山村)。法定代表人顾小华,总经理。原告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南通华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渭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崎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保设备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金额为486000元的手动蝶阀、电动蝶阀、刮板机、斗提机等产品,原告供货后,被告仅付款300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有186000元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所欠设备款186000元、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140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崎建设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环保设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已将设备分三批发往被告处,且被告已签收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14日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华崎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环保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环保设备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环保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环保设备公司(原湖南金中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崎建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环保设备公司向被告华崎建设公司提供不同规格的手动蝶阀、电动蝶阀、刮板机、斗提机等产品,合同金额分别为276000元、210000元,两合同均约定:合同生效后付30%的预付款、30%提货款,设备抵达现场验收后7个工作日付35%合同款。余款5%质保金1年后付清;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订立后,原告环保设备公司于2013年6月5日、6月14日、7月3日分三次向被告华崎建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华崎建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76000元、2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环保设备公司自认,2013年4月19日、6月3日分别收到被告华崎建设公司100000元、200000元。原告环保设备公司为追索其余货款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华崎建设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华崎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要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华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000元,并向原告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408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1元,由被告华崎建设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