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民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佳友等诉吴吉有、潘仁芬生命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佳友,兰国菊,罗娇,王才源,吴吉有,潘仁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友。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国菊。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娇。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才源。法定代理人罗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吉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仁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佳友、兰国菊、罗娇、王才源因与被上诉人吴吉有、潘仁芬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麻江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吴吉有、潘仁芬系夫妻,被告潘仁芬与原告王佳友、兰国菊儿子,罗娇丈夫,王才源父亲王承林(男、1984年1月28日生)系初中同学的朋友。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吴吉有因承包架设麻江县境内隆昌至仰古段的高压线等工程,完工后未领到工钱,而组织民工并邀约相关人员前往隆昌找老板讨要工钱,中午14时许,被告潘仁芬电话邀约王承林,王承林便与吴吉有、潘仁芬夫妇等共二十余人前往隆昌为吴吉有讨要工钱。当天下午,王承林随吴吉有等人到达隆昌,对追讨工钱一事处理完毕之后,一同返回麻江县城,二被告为表示感谢,便在麻江县城温州路“最后一家麻辣烫”火锅店宴请前去隆昌讨要工钱的民工和邀约前往的人员就餐,被邀约的王承林也参与就餐,席间就餐人员根据其酒力随意斟酒自饮,餐毕后各自相继离去。王承林就餐时,在就餐饭店门口遇上其朋友杨某某,杨某某并劝喻其已喝酒,不要骑摩托车,王承林就餐结束后,便离开饭店。21时12分,王承林驾驶贵H9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麻江县城往碧波方向回家的途中,行驶至892县道0km+600m处车辆自行侧翻,造成其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8日22时50分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调查,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凯公交认字(2013)第A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车辆翻车肇事,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承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承林受伤后经麻江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1206.87元及尸体检验费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生命权是以人的生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是一种人格权。生命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侵害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的必备要件。违法行为主要是违反法定义务和违反法律禁止的行为,损害事实必须是违法行为所引起,侵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本案死者王承林的死亡,根据凯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凯公交认字(2013)第A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王承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车辆翻车肇事所致。虽存在死亡事实,但二被告邀约死者以及宴请就餐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禁止等行为即二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且与二被告邀约为其到隆昌讨要工钱以及宴请就餐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对王承林的死亡不构成侵害行为。死者王承林醉酒驾车自行翻车肇事,虽系二被告宴请就餐饮酒,但死者王承林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而死者王承林在就餐饮酒离开以后,才擅自驾驶摩托车,完全是死者王承林自己的行为,二被告已尽到对宴请饮酒离开的注意义务,二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注意义务的过失,即不存在过错行为。综上,二被告对王承林之死,不构成侵害,对其死亡产生的损失不负有赔偿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二被告赔偿192954.275元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死者王承林受到二被告邀约,参与二被告处理事务,二被告虽对其死亡不构成侵害,产生的损失不存在赔偿义务,但综合该案实际,由二被告酌情向四原告补偿1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佳友、兰国菊、罗娇、王才源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吴吉有、潘仁芬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王佳友、兰国菊、罗娇、王才源人民币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60.00元,减半收取630.00元,由原告王佳友、兰国菊、罗娇、王才源承担。一审宣判后,王佳友、兰国菊、罗娇、王才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及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查明“二被告邀约死者以及宴请就餐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禁止等行为即二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且与二被告邀约为其到隆昌讨要工钱以及宴请就餐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错误。二被上诉人明知王承林驾驶二轮摩托车,却卖白酒让王承林饮酒,明知王承林醉酒驾驶摩托车是违法的,没有劝阻;明知王承林醉酒,却不送其回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本案案由应为“雇员伤害赔偿”。王承林是在二被上诉人讨要工资就餐后回家途中受伤致死,根据规定,应由雇主即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雇员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吉有、潘仁芬答辩称:我方无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死亡系自己的犯罪行为所致,受害人的死亡不是从事帮工行为所致,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答辩人请他吃饭后是第三人杨胜国来接走的,适当注意义务转移至第三人杨胜国。他的证明是孤证。既然我方无侵权责任,又判决我方承担10000元的补偿无法律依据。请求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凯公交认字(2013)第A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林之死系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车辆翻车肇事所致。之前二被上诉人邀约死者等人就餐,还做准备有酒,但并不是导致王承林死亡的直接原因。王承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无驾驶证且醉后驾驶机动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09月30日)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虽然吴吉有、潘仁芬无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考虑王承林是应邀去为吴吉有、潘仁芬讨薪结束吃了答谢饭后自己驾驶摩托车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酌情判决吴吉有、潘仁芬适当补偿人民币10000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王佳友、兰国菊、罗娇、王才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南 楠审判员 杨 德 丽审判员 王 山 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珺(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