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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4

案件名称

欧玉阁与张乃新、程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玉阁,张乃新,程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欧玉阁,男,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元文,男,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乃新,男,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程传兵,男,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玉阁诉被告张乃新、程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玉阁委托代理人王元文、被告程传兵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乃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张乃新向原告借款56000元,被告程传兵作担保,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乃新未答辩。被告程传兵辩称,原告方起诉的借款在担保期间内没有向被告程传兵主张过权利,所以程传兵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被告张乃新向原告借款56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程传兵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中签了名,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期限,借条下方备注有利息四个月一结,但未注明利息按多少计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程传兵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乃新从原告处借款56000元,该借款有被告程传兵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张乃新之间的借贷行为及与被告程传兵之间的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将钱出借给被告张乃新,被告张乃新理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乃新偿还借款5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期限,虽然备注有“利息四个月一结”,但没有注明借款的具体利息,本院视为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张乃新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乃新返还借款时,即为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张乃新支付此期间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虽然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的具体利息,但原告可主张经催告后不还的利息,原告诉称,约定月息3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2014年12月2日为催告日即借款到期日,被告张乃新应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012年2月4日被告张乃新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0%,可按该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被告程传兵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即与原告约定由其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程传兵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该笔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程传兵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乃新追偿。被告程传兵辩称,该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自原告向被告张乃新催告借款时为借款期限已到,本院无法查清原告的具体催告日期,确认向本院起诉之日为借款催告之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故被告程传兵所承担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程传兵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程传兵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乃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乃新偿还原告欧玉阁借款5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10%计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程传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程传兵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乃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张乃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祥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