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袁海涛与杜鹏、田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涛,杜鹏,田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袁海涛,男。委托代理人:姜万鹏,系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鹏,男。被告:田新华,男。原告袁海涛诉被告杜鹏、田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姜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鹏、田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杜鹏向我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活期利率计算。被告田新华对被告杜鹏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日,还款期届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鹏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承担借款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由被告田新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杜鹏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一年内还清。2012年末,被告杜鹏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袁海涛、被告杜鹏、田新华就尚欠借款14万元其中的7万元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杜鹏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被告田新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银行同期活期利率。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鹏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承担借款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由被告田新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杜鹏偿还借款7万元,有被告杜鹏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因合同中约定,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7万元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约定还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3年8月1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田新华作为被告杜鹏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鹏、田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袁海涛借款7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起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田新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7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78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东审 判 员 崔明霞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