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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氾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姑侄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周转,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有借据,之后被告共偿还40000元,现下欠2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故向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40000元的事实,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已经陆续还款40000元,剩余的20000元三年之后再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60000元,借款人:吴v,2013.7.20”。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仅偿还40000元,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