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2015)横刑初字第58号韦道杰、杨广裕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道杰,杨广裕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道杰,男,1992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横县公安局决定释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广裕,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道杰、杨广裕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越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道杰、杨广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杨广裕明知梁某某(另案处理)要卖掉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仍为梁某某联系被告人韦道杰购买。被告人韦道杰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通过杨广裕与梁某某商谈价格,后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经查,该摩托车是被害人高某某于2012年5月在横县横州镇洪德路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8095.50元。案发后,韦道杰、杨广裕于2014年5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道杰、杨广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购车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人梁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及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材料、指认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韦道杰、杨广裕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广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被告人韦道杰购买、被告人韦道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道杰、杨广裕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韦道杰、杨广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赃车已经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道杰、杨广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道杰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杨广裕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雷翠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小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