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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立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忠庆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忠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立字第3号 起诉人杨忠庆,男,汉族,住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赵佑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2015年1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杨忠庆的起诉书,诉称:2013年8月5日,起诉人与宁夏凯珠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珠公司”)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约定起诉人向凯珠公司供货,8月25日供货完成后,凯珠公司尚欠货款10万余元。后经催要,凯珠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现仍欠55676元未付,故诉至贵院,要求凯珠公司支付货款55676元;承担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0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起诉人凯珠公司住所地在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12号,合同履行地不明。虽然合同中约定由本院管辖,经本院对杨忠庆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无法确定本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法院,故杨忠庆与凯珠公司的约定超出了协议管辖的范围。因此,杨忠庆与凯珠公司在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杨忠庆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石嘴山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的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