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执行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林长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长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仓执行字第199号移送执行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盖山人民法庭。被执行人林长青,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号。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长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仓民初字第4278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缴纳诉讼费,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盖山法庭于2014年12月10日移送执行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林长青银行存款人民币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 志执行员 檀章陈执行员 李学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