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65号原告:朱某,女,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来安县城建局职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职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陈传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大志,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其和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陈某一次性给付其生活费20万元,但离婚后,陈某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其多次催要,陈某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故起诉要求陈某给付补偿款20万元,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朱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陈某质证如下: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其和陈某已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陈某支付其生活费20万元。陈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向朱某支付了20万元。二、2014年3月24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陈某已支付的24万元是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陈某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2、该协议是在离婚后,朱某留下遗书出走又被找回来,其受到朱某胁迫所签,而离婚协议中已载明了无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协议中的债务是不真实的;3、该还款协议中朱某所欠的债务为赌博所欠,还款协议应为无效;陈某在庭审中辩称:还款协议中的24万元包含了离婚协议中的20万元,其已支付了朱某24万元,因此,离婚协议中的20万元其已付清,请求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朱某质证如下:一、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朱某的收条7份,证明其已支付了朱某24万元。朱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载明的是还款,尤其是2014年10月24日载明了还款协议中的24万元已还清,说明该还款均是对还款协议中24万元偿还。二、来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朱某因欠赌债离家出走,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朱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陈某的证明目的。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朱某提供的证据一,陈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陈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朱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收条已载明收款事由为还款,且朱某在最后一份收条中载明“还款协议中的贰拾肆万已已还清”,可见陈某所付24万元是对还款协议中约定款项的支付,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陈某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陈某支付了朱某24万元,但并不能证明该付款即时对离婚协议中20万元的付款,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朱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朱某离家出走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7日,陈某和朱某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离婚,婚生女由男方抚养,现有房产归男方所有,同时约定“男方付给女方生活费用金贰拾万元整,一次付清”。同日,陈某和朱某在来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3月24日,陈某和朱某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因朱某在婚姻期内欠债务共计陆拾柒万元整人民币(670000),现于朱某和陈某离婚,经双方协议同意以下协议:陈某将担负朱某欠债务中的贰拾肆万元整(240000),此240000元付给朱某将在2015年3月24号前付清。从即日起朱某的剩余所有债务与陈某无关,由朱某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陈某在一年期内未还清,由陈某付一切法律责任。如有一方违约,有违约者负付法律责任。注:此协议一式二份,从签字日期有效。”陈某和朱某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捺指印。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陈某分七次共支付朱某24万元,朱某均向陈某出具了收条,收条中载明的收款事由均为“陈某还款”。朱某在2014年10月24日的收条中还注明“还款协议中的贰拾肆万已还清”。后朱某向陈某催要离婚协议中的20万元生活费用,陈某以该生活费用已包含在还款协议中的24万元内为由而拒付,朱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某已向朱某支付的24万元是否包含有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生活费用;二、朱某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由于朱某向陈某出具的收条中均载明的收款事由均为“陈某还款”,同时在2014年10月24日的收条中还注明了“还款协议中的贰拾肆万已还清”,而陈某对朱某出具的收条予以接收,并未提出异议,可见在付款时,陈某和朱某均认可是对还款协议中24万元债务的支付。陈某辩称,其还款协议中其应支付的24万元中即包含了离婚协议中其应支付的20万元,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陈某担负朱某所欠债务中的24万元;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陈某付给朱某生活费用20万元,两份协议中的付款用途并不相同,故对陈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陈某还辩称,还款协议中朱某所欠债务实为赌债,该协议内容违法,应为无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而陈某的辩解是关于还款协议的效力纠纷,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如陈某认为还款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可向朱某另行主张,故本院对陈某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陈某和朱某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本院对朱某要求陈某支付20万元生活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离婚后的生活费用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费用2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员蔡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